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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胡某犯毒品运输罪一案

来源:邓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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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中止对本案审理,2021年4月26日恢复对被告人胡XX的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明知被告人李XX和唐XX(另案处理)贩卖冰毒而为其运输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胡XX明知李xx邮寄的是毒品,仍帮助李XX邮寄,收取好处费188元。

2.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胡XX明知李xx邮寄的是毒品,仍帮助李xx邮寄,收取好处费88元。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胡XX明知李xx邮寄的是毒品, 仍帮助李XX邮寄,收取好处费88元。

4.2020年3月份,被告人胡XX明知唐XX邮寄的是毒品,仍帮助唐xx邮寄,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扣押5.43克冰毒。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多次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胡XX辩解称其不知道邮寄的物品是毒品,其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胡XX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胡XX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胡XX在xx速运做快递员,明知李XX邮寄的快件是毒品,仍帮助李XX邮寄给张xx冰毒0.2克,邮寄给韩xx冰毒0.5克,收取李XX微信转账8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XX白色晶体六包。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张XX证言:2020年3月中旬,我从微信昵称“x”的人那买冰毒,没几天对方寄了一袋槟榔,里面的冰毒有0.2克,我吸后有点难受就把他微信删除了。我留给的收货地址是xxxxxxx,名字是我的xxx,手机号是xxxxxxxxxxxxx。

证人韩xx证言:2020年3月15日我从微信昵称xx的人那买了0.5克冰毒,我转给他500元钱。冰毒他用xx快递发给我的,快递是到付,我付了24元快递费。我留的名是xx,电话是xxxxxxxxxx,地址是xxxxxxxxxxxxxxx。

证人单xx证言:微信昵称xxxx的人是通过xx快递邮正寄给我的冰毒。

证人渐xx证言:2020年3月12日,我转给xxx1000元钱,他答应用xx快递给我邮寄毒品。我问他xx车管的这么严,能邮寄过来吗,他说他把快递员买通了,不过安检机就能上车。3月14日到快件到滕州了,我喊禁毒大队的同志取的快件,里面是一袋槟榔,还有一袋白色晶体。

证人李xx证言:2020年3月,我在微信昵称xxxx的人那买过毒品,他通过xx快递给我邮寄的,包裹里有一袋槟樹,毒品在槟樹袋子里一个白色透明小封袋里。

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我的微信号xxxxxxx,昵称改成了“xx”,还有一个微信昵称是xxxx。我通过xx快递邮寄毒品,从网上下单,寄货人写“老x”,电话留我的号码,快递员联系我,我就给他包装好的东西,有时是毒品,有时是空包。

我主要在xxx和xxx站一带发快递。我自己联系过一个xx的快递小哥,东安县本地人,微信号xxxxxxxx,微信名“xx”,手机号xxxxxxxxxxx。发货时我给快递小哥发红包。他知道我邮寄的是毒品,只是我们没有说破而已。东安吸毒的人特别多,快递小哥都懂。我按次给钱,一次给88元,最多的一次给过188元,我发空包也给钱。我一共给快递小哥了两三个88元,一个188元,都是微信红包给他的。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XX,并从其身上搜查出6包毒品疑似物。

拆包、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胡XX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09克,其所骑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五个快递包裹中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05克、0.05克、0.04克、0.06克、0.14克。

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胡XX身上及摩托车后备箱发现的六包白色晶体予以扣押。

鉴定意见,证明在被告人胡XX身上及摩托车后备箱扣押的六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收派历史及运单详情,证明2020年3月16日胡XX派单李xx邮寄给秦x和老x邮寄给韩x的快件。

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3月16日李XX向胡XX微信转账88元。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韩xx微信支付情况。

电子档案,证明被告人胡XX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被告人胡XX供述和辩解:我在东安县xx快递从事收派员工作。其中一个微信号是xxxxxx,微信名“xx”,手机号xxxxxxxxxx。老x30多岁,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x”快递单上他写老x或者李xx。我给老x邮寄了三次毒品快递。2020年3月初,他寄了好几次空包,给我运费钱。过了几天,老x在东安县车站路小卖部买了一包槟榔让我邮寄,这次他给我微信转账188元,除去他之前欠我的两次邮寄费,多给了我80元,而且他邮寄的是一包槟榔不太正常,我同事也说邮寄物品里夹带了东西(就是毒品的意思)。我贪点小便宜,侥幸觉得不会出事,就帮他邮寄了。过了一天,老李又给我一包槟榔和一包瓜子让我邮寄,这次他给我转账88元,我用手摸了摸,槟榔里面装了小纸片(纸片里面应该装了毒品)。第三次是3月16日或17日下午4点多,他给我三袋槟榔让我邮寄三个地址,微信给我88元。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和老X在一起的叫“王XX”的人给我让我邮寄的,是2020年3月18日通过网络下快递单后给我的,20日老X说他是“王XX”的朋友,跟我说了几个快递单号,让我把“王XX”快递的毒品退回来,我帮他退回来拆了,见里面有像白糖样的东西,我知道是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胡XX明知被告人李XX通过其邮寄的快件是毒品仍帮其邮寄,被告人胡XX当庭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其庭前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并未提供相关线索及合理解释,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胡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于2020年3月7日和18日帮助李XX运输毒品,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指控运输毒品的去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帮助唐XX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XX帮助唐XX运输过毒品,公安机关抓获胡XX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无法确定系其帮助唐XX运输,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罪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白色晶体六包(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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