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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来源:邓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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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刑初800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租车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2018年9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仟佰汇商场三楼欣青青乐园电子游艺城娱乐后,向该游艺城工作人员索要钱款,称如不满足自己要求就举报游艺城存在赌博行为,影响游艺城经营活动。在刘某某的胁迫下,该游艺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授意工作人员将3万元转到刘某某指定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

2018年3月11日、12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多次拨打110举报该游艺城存在赌博行为,王某某遂报警,同年12月11日民警将刘某某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刘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4.刘某某庭前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5.刘某某虽因犯同类敲诈勒索犯罪被北京法院处罚,但该敲诈勒索犯罪发生在本案之后,不宜认定为前科。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某在2018年4月下旬以上述同样方式敲诈勒索他人款项2万元,后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在亲属协助下将涉案赃款3万元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董某、种某某、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缴款财务凭证、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数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存在赌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钱款3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还有同类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审理期间相关事实情节已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再适当,本院酌情调整。辩护人以刘某某具备坦白及退赃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欣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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