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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王伟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8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曾用名A,男,1992年8月1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云0127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A在昆明市XX附近XX门口,向A和B贩卖220颗甲基苯丙胺,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66克;2、2016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A至嵩明县XXB家中,将29.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被告人A;3、2016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A将B卖给自己的29.19克甲基苯丙胺带至嵩明县XX附近,卖给A(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嵩明县XX被告人A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克,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A,
原判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A贩卖数量达59.94克,A贩卖数量达29.19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第一观点,经审查,被告人A向B和C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购毒对象因证据不足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人A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在第二起犯罪中,两被告人已经完成毒品交易,其犯罪行为业已既遂;在第三起犯罪中,本案证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A用于贩卖,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的应有之义,其带领民警查获家中的毒品不构成自首;在本案中予以证实A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逮捕前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9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上诉称其是帮“B”卖毒品,是从犯,被警察抓获后其主动带警察到其外婆家查获了另外的10.09克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控制下交付,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针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毒品买家已经释放,因此A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3、A主动交代住所内的毒品10.09克,对此笔毒品应构成自首,且系非法持有毒品罪;4、全案毒品总数刚达50多克,综合量刑上应低于15年有期徒刑;5、A在本案系从犯,还有叫“A”的人员未归案,综上,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A上诉称,1、其贩卖的毒品只有29.19克,系从犯;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A,系立功;3、其是被公安机关控制诱惑下犯罪的,系控制下交付,属于犯罪未遂;4、其结婚不到一年,小孩只有几个月大,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A、B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罪名异议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A参与指控的两起毒品交易,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A在毒品交易后被抓获,其交代所持有的其余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不属于自首的法定情形;上诉人A在毒品交易中行为积极主动,一审对A地位作用的认定准确,针对上诉人A所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A在毒品交易环节被抓获,系犯罪既遂;其在本次犯罪中直接参与毒品交易,与A是上下家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亦不是从犯;一审已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余上诉意见,原审已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案件性质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程思进
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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