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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XX公司、XXA佐料批发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王伟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8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8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强佐料批发店,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经营者:A,男,1987年8月15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l982年5月26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普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谷A佐料批发店(以下简称A佐料店)、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驳回A佐料店的诉讼请求;3.本案B骗取客户货款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事实和理由:1.A于2016年起出于不良动机,以油价要上涨为借口,利用A佐料店获取高额利润的心理,相互协商私自买卖,A以诱惑的手段获取了客户大量资金,世昌公司并不知晓,A佐料店这两年来对此事不声张,也不和世昌公司联系,并且在世昌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下市场拜访客户时也从未提起过此事,这是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A佐料店和世昌公司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世昌公司的交易习惯是交货付款和收款发货,公司是以法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买卖和收取货款,A出具给B佐料店的欠条,是事情发生以后A和B佐料店结算后出具的,这是A个人与B佐料店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是世昌公司收取货款的依据,世昌公司的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一直延续,一审法院将A作为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行为论为公司的行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况且款项并没有交付公司,个人行为必须经过公司授权才能代表公司进行活动,A佐料店没有出示任何依据证明世昌公司委托B低价销售货物,收取货款,A佐料店此次与B私自交易的行为,历时两年之久,A佐料店从未向世昌公司反映问题,世昌公司从未得知,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以世昌公司和A的劳动关系定论世昌公司和B佐料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混淆事实,世昌公司历来的买卖是公平交易,价格统一,此案A佐料店购货单价多样,不是世昌公司的买卖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世昌公司与A佐料店之间对此次纠纷的事情从不知晓,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A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欠条定论吴小强佐料店和世昌公司的合同关系,评判世昌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同,建立的主体不同,一审法院将不同规范的法律应用于本案实属错误,公司对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项附条件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公司特别的授权方可进行,世昌公司和任何客户没有“客户交付货款给业务员买卖就成立”的规定和习惯,4.世昌公司没有委托过A代表公司从事任何关于公司权益的事务,A和世昌公司签订的岗位责任书,是公司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明确的是职工在工作中的责任和权限,与外界无关,A佐料店与B以低于平时价格的l0%以上订货,这种远远低于批发商成本抛售货物的行为,是任何一个公司都不会做的事情,也是一个业务员无权决定的大事,再看A订货的单价,每户都有差别,世昌公司的买卖是公平的,价格统一,历来没有分别对待过每一个客户,综上所述,本案性质涉及另外法律关系属于刑事责任侵犯公民财产权利问题,这是A侵犯公司财产和客户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经济合同关系调整范畴,世昌公司和客户都深受其害,A佐料店以世昌公司委托B与之订立合同无理无据,案件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佐料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佐料店、B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佐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世昌公司、B立即向A佐料店归还货款140370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世昌公司、A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世昌公司、A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佐料店与世昌公司于2014年开始进行食用油销售交易,2017年7月A佐料店与B订购品牌为金菜花牌大豆油330件,单瓶容量为5升/瓶,每件4瓶;品牌为金菜花牌大豆油840桶,单桶容量为20升/桶,每件1桶,共计140370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将上述货款向A支付,A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向B佐料店发货,A佐料店遂多次向B催收,2017年9月28日A在世昌公司办公室向B佐料店出具单据一份,单据上载明:“XX内1006号,A佐料店5升大豆油330件×125元/升=41250元整,20升大豆油840桶×118元/桶=99120元整合计:140370元整,普洱市XX公司业务员:A,已付款未提货,(大写:拾肆万零叁佰柒拾元整,)2017年9月28日”, 另查明:1.A是世昌公司在XX和镇沅县区的区域经理,负责XX及所有乡镇和镇沅县区及所有乡镇的销售工作;2.世昌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有两种,一是从世昌公司直接送货到客户手中,货到付款;二是客户将货款打入公司在农行或信用社的账户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A通知厂家将货直接发到客户指定货运部,再由货运部直接将货送到客户手中;3.2017年1-9月吴小强佐料店在世昌公司购买5升和20升装大豆油;按照世昌公司第二种销售模式购买的大豆油均是向A支付货款后,由世昌公司直接通过货运部从昆明发货至XX给A佐料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收取B佐料店购买大豆油的预付款是A履行公司区域经理的销售经营活动行为还是B佐料店与A的个人买卖活动,A是世昌公司在XX和镇沅XX的区域经理,负责世昌公司在该区域的大豆油销售工作,世昌公司财务制度明文规定有向公司购买大豆油需向公司提供的在农行或信用社的账户汇款,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A佐料店通过世昌公司第二种销售模式购买大豆油时,向A直接支付货款后,世昌公司亦从昆明直接通过货运部发货至A佐料店,从而可以看出世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遵循公司的财务规定经营大豆油的买卖,对A收取客户大豆油款的,公司亦认可并按照公司的发货形式向A佐料店供货,由此可以认定A的行为是履行公司区域经理的销售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A履行公司区域经理的销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世昌公司承担,因此,A佐料店与世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A佐料店已将购买5升大豆油330件和20升大豆油840桶的价款140370元支付给B,世昌公司、A在收取原告B佐料店支付的油料款后未依约向B佐料店供货已构成违约,现A佐料店主张世昌公司、B返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世昌公司返还A佐料店140370元大豆油款,对于A给世昌公司造成的损失,世昌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吴小强佐料店主张由世昌公司、A自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1期年贷款利率4.35%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5.655%,因此,A佐料店主张由世昌公司、B自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购买大豆油款140370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支付原告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0元,由被告普洱市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世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报案称B涉嫌诈骗,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认为A涉嫌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侦查,鉴于公安机关侦办的A涉嫌诈骗一案的待查证事实和涉案标的,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及诉争标的一致,因公安机关已对A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A佐料店的起诉,A佐料店可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就其民事权益保障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佐料批发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退还一审原告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上诉人普洱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键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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