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

张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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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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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初字第23670

原告米×,男,19205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女。

被告王×,女,19345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之子)。

原告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诉称,1978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72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自私狭隘,无中生有,撒谎骂人,使原告痛苦不已,精神紧张。19821983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为被告提供住房,原告最终撤诉。20127月,被告也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依靠原告的收入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年迈多病,无依无靠,无法再照顾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某某某某胡同某某号院1号楼8805号房屋享有60%产权,被告享有40%产权;分担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支付自2013625日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2500元计算)。

被告王×辩称,鉴于原告年事已高,被告怀疑离婚要求是否为原告本人意愿,申请鉴定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结婚某某多年,且均年事已高。原告的离婚理由并非法定理由,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因看病借款5万元,应属共同债务。被告无生活来源,现原告已有半年多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被告无其他住处,不同意出售现住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7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关于离婚问题。原告表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被告在生活中处处刁难、谩骂原告,经济上全部依靠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心理、精神压力。80年代原告就曾起诉离婚。原告不堪被告重压于201111月住到养老院,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则表示,双方结婚已某某多年,感情未破裂。双方均年事已高,身体都不好,不存在被告谩骂、逼迫原告的情形。本次诉讼中,2013115日,本院曾通过现场就审的方式主持双方进行了离婚调解,当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各享有某某某某胡同某某号院1号楼8805号房屋50%的所有权。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各负担一半。次日本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并表示不同意上述离婚调解协议。

2012716日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

关于共同房产问题。20126月,通过成本价购房的方式双方购得某某某某胡同某某号院1号楼8805号房屋一套。2013520日,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表示,购房及相关费用系其借款支付,并出示了欠苏人民币5万元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该部分共同债务同意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其他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除上述买房5万元共同债务外,还有因看病产生的借款2万元,并出示了20131021日借据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单据。借据显示原告因病借款2万元的情况。被告对借据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医疗能报销,原告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可。经核实,20131020日、20131126日,原告分别从其养老金存折中取款15000元、8000元。

关于双方各自经济能力、相互扶养、各自子女情况。原告作为退休职工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948.89元、每月企业补助为113元。被告无退休金收入;原告提供的邮局汇款单显示,20127月至20136月期间,原告通过其亲属按月向被告汇款600元;原告无子女,被告有两个儿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原告表示,自己身体不好,退休收入已自顾不暇,本无力承担被告要求的扶养费。但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同意通过向亲友借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一次性帮助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证据显示,双方均患有老年疾病。

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开庭传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房产证、租赁契约、房款发票、借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退休金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情况下,应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次诉讼调解过程中,双方也曾一致表示同意离婚。综合这些因素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疑原告起诉离婚的意愿并申请鉴定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帮助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诉争某某某某胡同某某号院1号楼8805号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关于房屋分割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因购买诉争房屋欠苏共同债务人民币5万元,本院对该部分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该部分共同债务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因看病产生的共同债务2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米×、被告王×分别对北京市某某某某胡同某某号院1号楼8805号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米×支付被告王×一次性帮助款人民币五万元。

四、原告米×与被告王×所欠苏共同债务人民币五万元由原告米×自行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米×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十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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