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宣刑初字第00336号

辩护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王志昕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梅某某和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二人向上家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贩卖事实如下:1、在宣城市区敬亭山附近的桥边,以200、3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0.3克;2、在宣州区肉联厂附近以200元价格向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3、在宣城市区龙首路巫某出租房内,以280元每克向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

    2014年7月29日,梅某某、陈某某在巫某处拿取2000元毒资后,到上家购买了15克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92克。

    承办过程、律师观点:宣城律师王志昕接受陈某某家属委托后,仔细、多次查阅了全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陈某某后,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梅某某、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25.15克较妥。二人在运送冰毒过程中二次抠下了一点冰毒供二人自己吸食,应予以扣除。2、指控的前三起贩卖冰毒行为只有被告人和证人口供,并没有查获冰毒,梅某某和陈某某交易的是不是冰毒、含量以及净重均无法查明,纵然有被告人口供和证人口供相印证,但也只是主观证据,并没有冰毒及其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来支撑,所以,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陈某某主要是陪同、陪伴其女友梅某某从事贩卖毒品,至于从哪里地方、向什么人、以什么价格购入冰毒均是由梅某某做主、安排,以及以什么价格、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卖出冰毒也均是梅某某做主、安排。陈某某没有任何主导权利,均是听从梅某某的指示办事,显然陈某某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很轻辅助作用的从犯。4、梅某某和陈某某在本案中具备“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治安处罚,系初犯、偶犯。6、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今天当庭也自愿认罪服法,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成功纠正检察机关指控的二人不划分主从犯,法庭采纳陈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认定属于“以贩养吸”;认定构成坦白,判处梅某某9年有期徒刑;从轻判处陈某某七年6个月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