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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

来源:杨偈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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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劳人仲字(2013)第327号

申请人:陈可欣,女,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

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xx山村第一村民小组01x号。

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1215xxxx 。

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7 0871 1023 。

被申请人:昆明嘉佑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南段食品街交界处永安路x号xx大楼一层xx、xx号,二层至三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徐巨野

委托代理人:刘熙,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陈可欣诉来本院,要求被申请人昆明嘉佑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本仲裁员依法审理此案,并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申请人陈可欣及委托代理人杨偈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熙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用。双方约定申请人的业务量(拉到迪拜旅游的客人数)达到9人后试用期结束,试用期月工资13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元,业务提成为24元/人次,其中12元当月发放,另12元扣押至辞职时一并发放。申请人工作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入职后的第三个月业务量达到要求后转正,至辞职时共产生业务量174人次,提成共计4460余元,其中的2231元被无故扣押至今。2012年7月,申请人因事请假一天半却被克扣300元工资。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后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辞职。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得克扣申请人的工资,否则即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申请到贵仲裁委,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90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223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7个月的社保。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从未到本公司工作过,申请人所诉主体错误,所以申请人的所有对本公司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请仲裁庭依法驳回。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情况:申证(1)名片;申证(2)被申请人对外广告宣传册;申证(3)谈话录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章等;对申证(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与今日旅游在广告上合作过;对申证(3)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情况:被证(1)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得到工资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这是单位为了应对本案而私下制作出来的。

庭审查明事实: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陈可欣由被申请人昆明嘉佑旅行社有限公司“家有世界”部门负责人李嘉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计调,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离开呗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七条、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存在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法定违法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法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500元/月x1个月=1500元);

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1500元/月x6个月=9000元,不含已领取的工资);

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0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

3、由被申请人昆明嘉佑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可欣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本裁决执行。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仲裁员  陈 丽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 静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及旅行社均为化名。本电子档裁决书由陈可欣委托代理人杨偈律师打字、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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