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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量:0

(2012)海民初字第**号
民事相关>>债务债权 (2012)海民初字第**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2 陈**
冯**


原告:叶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记录。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2月I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立据 借条,约定2010年7月30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00 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112.69元(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银行贷 款利率计至2012年6月30日,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0年7月30日归还。被告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 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 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I2日被告立 据《借条》一张,借到原告42000元,定在2010年7月30日归还。经 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有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借款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7月30日,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从 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 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归还借款4 2 0 0 0元及利息〔利息从2 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给原告叶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 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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