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洲律师

张富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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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票据被骗,且银行还予以兑付

来源:张富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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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卫辉支行等票据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民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152号
  2.案由:票据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河南省卫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任步尚,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卫辉市支行
  代表人:郑清选,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金柱、范明放,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兴支行
  代表人:易亿久,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聪,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
  代表人:林世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覃茂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韦克,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姚坪,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国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家礼;审判员:何国斌;代理审判员:陈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秀萍;审判员:潘耀杰;代理审判员:兰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3月23日,原告申请卫辉工行签发了1张编号为河南VII—103230077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原告方副经理许振帮,金额为126万元。许振帮带该汇票在东兴市被所谓的东兴市东垦经贸有限公司(东垦公司)总经理唐永丰骗走。唐永丰随即在汇票背书栏中假冒许振帮名义背书给所谓东垦公司,后在东兴工行办理了该汇票的解付,并在3日内经东兴建行将126万元全部取走。经查唐永丰的身份证是假的,东垦公司也是虚设的。由于卫辉工行未履行向原告提示防范票据风险的义务;东兴工行未履行审查义务,在汇票实际结算金额被更改、背书不连续以及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解付;东兴建行作为委托收款行同样未履行前述审查义务,且违规支付大额现金;工商局在办理东垦公司的设立登记时,未能审核出该公司的两个股东的身份证是假的,仍然给其核准登记。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126万元资金的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万元。
  2.被告卫辉工行辩称:卫辉工行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卫辉工行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工行辩称:东兴工行解付的汇票是真实的,结算金额并未更改,背书是连续的,提示付款人在提示付款时的印鉴经东兴建行审查与预留印鉴完全相符。因此,东兴工行在完成解付该汇票有关业务时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建行辩称:东兴建行作为东垦公司的开户行,该账户的设立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对东兴工行解付转入的126万元及东垦公司取走126万元,均是根据东垦公司的预留印鉴及法定的规程操作的,并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工商局辩称:东兴工商局在核准东垦公司设立登记时手续齐备,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至于唐永丰等人的身份证是否虚假,并不是工商局的审查范围。而且本案是民事诉讼,工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核准公司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3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卫辉工行签发了一张编号为VⅢ03230077、收款人为原告副经理许振帮、金额为126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交原告收执。同年3月26日,经许振帮背书,该汇票转让给被背书人东垦公司。东垦公司在汇票背面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栏加盖了东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唐永丰和财务人员黄铭萍的印鉴后,即持该汇票到其开户行东兴建行提示付款。东兴建行在审查了东垦公司的签章与该公司的预留印鉴相符后,便在汇票背面加盖了东兴建行的业务用公章转东兴工行解付。东兴工行受理该汇票,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后,即将汇票的126万元解付到东垦公司在东兴建行的账户。1999年3月29日至31日,东垦公司以现金支票支取了126万元。
  另查明:东垦公司是东兴工商局于1999年1月13日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唐永丰、宋志明,注册资金为30万元,营业期限至2005年1月1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卫辉工行签发经许振帮背书的VⅢ03230077汇票。
  2.许振帮身份证明。
  3.东兴工行、东兴建行转款、付款凭证。
  4.东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5.东垦公司在东兴建行的预留印鉴。
  6.公安机关有关东垦公司的说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辉工行根据原告申请签发的汇票,记载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卫辉工行在签发汇票后,已将合法有效的汇票交付原告,履行了汇票签发行的全部义务;东兴工行作为汇票的代理付款行,其解付的汇票是卫辉工行签发的真实汇票,汇票背书是由汇票的收款人许振帮作为第一背书人背书给被背书人东垦公司,背书是连续的,提示付款人东垦公司的印鉴经东兴建行审查也与预留印鉴相符,因此东兴工行已履行了审查票据真实性、背书连续性以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解付汇票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错误付款的票据责任;东兴建行作为东垦公司的开户行,其责任仅限于接受汇票金额的转入以及开户人存款的支取,对汇票解付后资金的流向不负任何责任;东兴工商局核准东垦公司注册登记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卫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0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合计1961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认定许振帮背书与事实不符;认定东兴工行审查了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错误;没有认定东垦公司是虚假公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东兴工行履行了审核汇票实际结算金额书写规范性、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连续性以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认定东兴建行履行了审查汇票实际结算金额书写规范性、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连续性以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认定该行对其违规开户和违规支付现金不负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认定东兴工商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卫辉工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卫辉工行履行了签发行的义务,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兴工行辩称:其已经对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兴建行辩称:其在办理汇票及东垦公司取款业务过程中无任何违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兴工商局辩称:其核准东垦公司注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汇票的收款人为许振帮,在背书栏上签章的是许振帮,被背书人是东垦公司,签章依次衔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对于提示付款人东垦公司有效证件的审查,东兴工行依据的是东兴建行审查后加盖的业务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也无“重大过失”及恶意付款行为。因此,东兴工行作为本案的代理付款人,已尽到审查汇票背书连续性以及提示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责任。至于东兴建行的责任,只是审查东垦公司在汇票上的签章与预留印章是否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提示付款人东垦公司的签章与预留印章不一致,东兴建行已尽到审查提示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义务。至于东兴工商局核准东垦公司成立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票据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有:汇票出票人的责任;汇票解付行的责任。
  关于出票人责任问题,作为出票人的卫辉工行,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汇票,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其法律责任仅限于按照原告的委托,签发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因此出票人出票时应该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卫辉工行签发的汇票,具备了上述要件,合法有效。卫辉工行在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后,即完成了出票人的全部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告知防范金融风险义务,并非出票人的法定义务,卫辉工行对此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关于汇票解付行的责任问题,东兴工行作为汇票的解付行,也就是代理付款人,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作为代理付款人的东兴工行的义务有三:即审查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本案中,东兴工行已全面履行了这三项义务。只不过审查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真实性的义务是转由东兴建行来完成的。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提示付款人是东垦公司,而非唐永丰。唐永丰身份证件的真伪并非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范围。代理付款人只需审查东垦公司提示付款的证件(即公司公章及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真实即可。即使真如原告所说的唐永丰的身份证是假的,东兴工行及东兴建行也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票据是唐永丰骗走后假冒许振帮的名义背书给东垦公司的,银行对此应承担责任。但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也只限于文义审查,对票据记载文字是否是真实概不负责。因此,即使如原告所称汇票背书是伪造的,但只要背书是连续的,银行则无须承担责任。因为对背书的连续性的审查,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本案提醒我们,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要切实掌握有关金融票据的操作规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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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富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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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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