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洲律师

张富洲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综合

福鼎XX有限公司诉闽东XX有限公司税票交付请求权案

来源:张富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人浏览
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闽东华龙经贸有限公司税票交付请求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2)鼎民初字第5—327号
  2.案由:税票交付请求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东华龙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恩,执行董事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戴传保
  6.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终字第91号判决生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该判决应支付给被告急冻三点蟹货款计161436元,原告认为,如果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其性质属于国内贸易,被告依法应当出具相应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现由于被告未依法给付,造成原告企业无法向税务部门抵扣该笔税款,其损失数额按法定税率13%计为人民币20986.6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面值为161436元的出售急冻蟹的增值税发票或按可抵扣税额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986.68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批急冻三点蟹原告已顺利出口,根据法律规定出口货物税率为0,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而且双方交易后,原告一直未付货款,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开票,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交易行为发生于2000年9月,原告从未主张过增值税发票问题,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01)鼎民初字第5—132号判决确认原告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除已预付货款外,应再偿还给被告福建闽东华龙经贸有限公司急冻三点蟹货款101436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双方间系外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为由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1)宁经终字第91号判决,维持了福鼎市人民法院就该案所作的判决。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支付了货款,余款20000元提交福鼎市法院未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2.福鼎市人民法院(2001)鼎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间的合同纠纷经两审判决最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未超限: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损失可抵税额20986.6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问的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依法出具相应的有效发票,但双方的交易行为应纳入何种税款及出具何种税票,非依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其管理权属国家税务机关,税票的开具亦不具有随意性。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福建省闽东华龙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到本院领取原告已提交尚欠货款20000元的同时,向原告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货款161436元相应的发票(具体税种、税额由税务机关确定)。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及已经诉讼确认的事实不存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何种税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里的“以外”应指辅助单证,在国内买卖中,这类单证和资料有商业发票、商品检验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等,具体要看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均为经合法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依法缴纳税款并向买方出具发票,既是履行合同的义务,又是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税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涉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问题。即有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适用对象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法规定,纳税主体及扣缴义务主体的区分及核定权在于国家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主体从事何种市场交易应纳何种税及税额,均应依法由税务机关确认,不能依当事人随意约定,因此,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纳税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可由当事人随意约定的民事权利,据此而产生的民事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然也得不到支持。同样,法院也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处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因此,本案在判决被告应开具税票给原告的同时,明确了具体的税种、税额应由税务机关确定。

以上内容由张富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富洲律师咨询。
张富洲律师
张富洲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1052 万人好评: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C座26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富洲
  • 执业律所: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8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C座2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