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蔡子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玉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蔡子森诉被告邓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与审判长徐哲、审判员黄秀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邓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子森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040元人民币(自2010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利息按每月4.6%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玉文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蔡子森与被告邓玉文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4.6%,即人民币92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若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应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同日,被告邓玉文出具了一份《借据》,证明已收到蔡子森借款20000元人民币。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调取了被告邓玉文向原告蔡子森的转账明细,结果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共向蔡子森转账17笔,金额总计为2932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17笔还款中的其中一笔5060元为被告归还本案的款项,其余款项实际为被告归还另案原告蔡子森[(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及另案原告刘XX[(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借款的利息(刘XX及蔡子森均为长安典当行的工作人员),由于该笔数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数额,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及询问笔录中一致同意该5060元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总数,对5060元不作当月利息及本金额区分。
另,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6%(年利率即为4.6%×12个月=55.2%),《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年利率即为2‰×365天=730‰=73%),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6.1%×400%=24.4%)。但原、被告均自愿按照月利率4.6%的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询问笔录、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自愿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6%计算借款之后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案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照月利率4.6%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以原告诉请的11040元为限,结合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期间及已还利息数额,本案利息应为5980元(11040元-已还50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子森20000元及利息5980元;
二、驳回原告蔡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玉文承担482,原告蔡子森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余忆频
审 判 员 黄秀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玉贞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