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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殷炬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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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区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李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ⅩⅩⅩⅩ号ⅩⅩⅩⅩ,公民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殷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杰封,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ⅩⅩⅩ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ⅩⅩⅩ江路ⅩⅩⅩ号,组织机构代码ⅩⅩⅩ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王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Ⅹ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ⅩⅩ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ⅩⅩⅩⅩⅩⅩ,组织机构代码ⅩⅩⅩⅩⅩ。

负责人杨Ⅹ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ⅩⅩ与被告重庆ⅩⅩⅩ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Ⅹ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Ⅹ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图的委托代理人殷炬、蔡杰封,被告Ⅹ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ⅩⅩ,被告人保Ⅹ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ⅩⅩ诉称,2013年4月17日16时20分,周ⅩⅩ驾驶渝AT8867小型轿车,由沙坪坝往凤鸣山行驶至凤天路时,与李ⅩⅩ接触,致李ⅩⅩ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李ⅩⅩ被送往西南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3年5月18日出院,建议全休三月、留护一人、加强营养。8月16日复诊,医生建议全休三月、1人陪护,期间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5011元。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周ⅩⅩ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Ⅹ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ⅩⅩ公司在赔偿大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2013年1O月14日李ⅩⅩ经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1元、护理费22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95913元,原告自担15%的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ⅩⅩ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Ⅹ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Ⅹ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10万元,保险公司免赔15%。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责任,协商按照10%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李ⅩⅩ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要求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李ⅩⅩ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认可3625.1元、续医费认可9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31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31天=992元、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无异议。

被告ⅩⅩ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ⅩⅩ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李ⅩⅩ医疗费公运公司垫付了60362.7元,李ⅩⅩ出院时借支3637.3元。渝AT8867车辆为公运公司所有,周ⅩⅩ是ⅩⅩ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20分,周ⅩⅩ驾驶车牌号为渝AT8867小型轿车,由沙坪坝区政府往凤鸣山方向行驶至凤天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李ⅩⅩ接触,致李ⅩⅩ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李ⅩⅩ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四肢损伤:1、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脱套;5、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中间楔骨骨折;7、左肘背软组织挫裂伤伴坏死;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三、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少量)。2O13年4月28日,李ⅩⅩ行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全休叁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肌体营养补充。……3、半月、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院复查左小腿x片,2年后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4、不适随诊。李ⅩⅩ产生住院费用共计6O362.7元,由ⅩⅩ公司垫付,李ⅩⅩ出院时另向ⅩⅩ公司借支3637.3元。出院后,李ⅩⅩ继续门诊检查治疗,产生费用5011元,由李ⅩⅩ自行支付。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周Ⅹ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ⅩⅩ负次要责任;受该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ⅩⅩ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足足趾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右踝关切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李ⅩⅩ支付。

另查明,1、渝AT8867车辆登记在ⅩⅩ公司名下,周ⅩⅩ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Ⅹ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李ⅩⅩ自2O04年起户籍地即为重庆市南岸区ⅩⅩⅩⅩ路Ⅹ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李中图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行人李ⅩⅩ负次要责任,机动车方周ⅩⅩ负主要责任,故对于李ⅩⅩ要求由机动车方承担85%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ⅩⅩ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ⅩⅩ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T8867车辆在人保Ⅹ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中,ⅩⅩ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请求人保Ⅹ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ⅩⅩ相关费用,因此李ⅩⅩ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费用。

关于人保ⅩⅩ支公司辩称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以及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问题,因投保人Ⅹ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人保ⅩⅩ支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于赔付上述款项之义务。但该合同条款系ⅩⅩ公司与人保ⅩⅩ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款项应由ⅩⅩ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与李ⅩⅩ分担。

关于医疗费,根据李ⅩⅩ的病历、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住院费用60362.7元,门诊费用5011元,共计65373.7元。关于续医费15000元,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确定,二被告认为续医费中的康复费用不应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续医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31天=27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全休三月留陪护一人,本院依法确认为90天×45元/天=405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68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李ⅩⅩ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31天×32元/天=992元。

关于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李ⅩⅩ伤情,本院酌情主张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李ⅩⅩ要求的该项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1802元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ⅩⅩ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救济。根据李ⅩⅩ伤残情况,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李ⅩⅩ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主张。

关于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根据李ⅩⅩ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5373.7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992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707.7元。

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 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本案中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1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142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65373.7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2165.7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人保Ⅹ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ⅩⅩ保险金54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合计64142元。不足部分72165.7元,加上鉴定费1400元共计73565.7元,ⅩⅩ公司承担85%,即62530.85元。鉴于ⅩⅩ公司已垫付60362.7元医疗费并借支给李ⅩⅩ3637.3元,共计64000元,超出ⅩⅩ公司尚应赔偿李ⅩⅩ的金额有1469.15元,故人保ⅩⅩ支公司应支付李ⅩⅩ保险金为62672.85元。至于ⅩⅩ公司与人保ⅩⅩ支公司之间,则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行核算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Ⅹ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ⅩⅩ保险金62672.85元;

二、驳回原告李Ⅹ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李ⅩⅩ负担381元,由被告重庆ⅩⅩⅩⅩ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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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殷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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