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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向**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接受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审理,因而对本案有了全面记分地了解,现我本着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庭审证实,向**自一九九O起即被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聘为永顺县石堤镇麻岔片区农电员。向**被聘为农电员后不仅自己花钱请人安装了自己辖区内的一些电力设备,而且还承担了一些因电力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赔偿。2012826日,石堤镇政府镇长郑**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虽然已讲清向**不再担任农电员,但向**自己花钱安装的电力设备款没有得到补偿。同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每工作一年应得到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向**受聘担任农电员二十多年,被突然解聘,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也是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基于此,向**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便继续收取20128月份的电费。虽然该做法存在不妥,但与刑事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向**与石堤镇政府以及永顺县电力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向**截留20128月份的电费,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只上想弥补自己长期投放在电力设备上一些经济损失。同时,他作为一个长期受聘人员,突然遭到解聘,理应得到经济补偿,另外,石堤镇政府郑**的证人证言证实(见公安卷85页),当时要求专变用电大户交政府和供电所的,由于当时他们问了供电所原所长粟*,粟*讲他不管叫他们交给他们(指向**、向**)由此向清福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隐瞒真相,采取欺骗的方式,连前供电所长都讲交给向**,由此也可见此案是经济纠纷,而非构成刑事犯罪,因为向**不存在主观故意,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此案中,向**收取20128月份的电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目的只是为了弥补自己所投入的电力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自己受聘二十多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证人周**的证人证言证实,向**在协调会上已把电费的问题说明清楚了,并附了一份底单。

二、本案存在一个时间段的问题。2012826日,政府开协调会讲明向**不再是发电员,而向清福收取的电费是8月份甚至是67月份的欠费,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向**有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理。

本案由经济纠纷引起,向**被抓后,退还了侦查机关认定的全部涉案款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向清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合法庭查清事实,秉公处理,还向清福一个应有的公道和清白。


                    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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