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和律师

陶庆和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伤残六级,获赔37万余

来源:陶庆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人浏览
 
伤残六级,获赔37万余
—— 记原告朱子凯诉被告张小华、黄德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当事人朱子凯,男,36岁,四川省阆中市人。2006年4月27日12时许,朱在回暂住地吃午饭返回工地上班的过程中,途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时,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叶仁涛驾驶的浙BC4260号东风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朱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在住院期间左小腿被截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对方驾驶员叶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子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朱子凯慕名找到笔者,要求委托代理诉讼。笔者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方调查,查明事故对方驾驶员叶仁涛系江西省籍农民,家庭经济状况差,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而肇事车辆的登记和实际车主分别为宁波余姚市人黄德仁和张小华。笔者遂代朱子凯以车主张小华和黄德仁为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月零一周后,江北区法院及时作出了民事判决(见附件)。
 
    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北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朱子凯,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淳风街87号附2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华,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陶家路村祠堂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德仁,男,成年,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夹长路村1队.
   原告朱子凯与被告张小华、王德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庆和、被告张小华及其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子凯诉称:2006年4月27日12时20分许,在宁波市区禁止0.80吨以上货车通行的时间内,被告张小华雇佣的驾驶员叶仁涛驾驶BC4260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5.79吨(核载5吨 )沙子沿宁波市咸宁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人民路口时,在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214940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至6月6日好转出院,休息养伤至今.经鉴定,原告左小腿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本事古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叶人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叶仁涛的雇主,被告黄德仁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由车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2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174080元、鉴定费1000元、长及辅助器具费147865元、拐杖及大便盆费5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母亲邓友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4元、长子何天长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6元、次子何天城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5元,共计453447元的90%计40810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岳母刘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35274元,总计4733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33376元.
    被告张小华辩称:本案真正车主是被告王德仁,我只是协助王德仁工作,不是车主,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当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其收入的证据,只能按照没有工作的标准计算,而且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安装假肢,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标准计算,并且最长期限为二十年.原告主张的邓友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兄弟无人,应按五人的分担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岳母刘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草垛174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最多只能赔偿5000元.
    被告王德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中午, 在宁波市区禁止0.80吨以上货车通行的时间内,被告张小华雇佣的驾驶员叶仁涛驾驶BC4260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5.79吨(核载5吨 )沙子,从中马路蒋小来沙场驶往双东坊工地.12时20分许, 当该车沿宁波市咸宁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人民路口时,在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214940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人定, 叶人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子凯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张小华、叶仁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小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至6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拐杖和大便盆花费了55元.出院后交通费352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张小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左小腿缺失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小华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22日,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简直安装诊断证明,被告张小华认为原告尚未安装假肢,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标准计算,并且最长年限为二十年.本院认为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作为优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小华要求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及阆中市柏垭镇回龙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被告张小华认为原告有兄弟五人,应按五人的分担比例计算原告母亲邓友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承认其共有兄弟五人,但认为实际供养母亲的自由三个人,应按三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与证明不符,被告理由成立,故 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休息四个月的诊断证明,被告张小华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张小华对原告提交的上岗证、陈安足的证明寄赠人黄明峰的证言,认为上岗证没有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叶仁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90%;因叶仁涛系受被告张小华雇佣,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张小华承担;被告王德仁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朱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拐杖和大便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损失只有1300元,本院对1300元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及辅助器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子何天场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何天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母亲邓友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共有兄弟五人,故邓友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五个人的分担比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岳母刘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确切证据,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华提出的本案真正车主是被告王德仁,其只是协助王德仁工作,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是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提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小华应赔偿原告朱子凯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52元、误工费3008元、残疾赔偿金1740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340元、拐杖及大便盆费55元、电动自行车1300元、邓友英被抚养人生活费9272.2元、何天长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6元、何天城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5元,共计384798.73元的90%计人民币346318.86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总计376318.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需支付33631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        被告王德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朱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原告负担1451元,被告负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11元.入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位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文中均为化名)
 
                                                                     
                                                          审    判   员    邬    丹
                                                             
                                                          书    记   员   叶金秀(代)
    
                                                           二  0   0  六年八月十八日
 
 
办案思考:
       判决结果对原告朱子凯是比较理想的。但笔者有与法院不同的看法: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律只赔偿二十年,虽然从理论上说二十年后可以再行索赔,但二十年时间赔偿义务人的变数太大,权利人再行起诉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小。特别是对年龄较轻的权利人,二十年后才三、四十岁,但残疾辅助器具是终身要配置的,此后该项费用基本上就要自己承担了,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赔偿至当地(省、直辖市)的公民平均年龄。
 
以上内容由陶庆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陶庆和律师咨询。
陶庆和律师
陶庆和律师
帮助过 78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宁波市望京路98号望京E座3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陶庆和
  • 执业律所: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02*********96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 地  址:
    宁波市望京路98号望京E座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