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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证不是小事,有人被判刑了!

作者:胡永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浏览量:0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他人身份证件。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判决李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基本案情

2011年,李某因劳动合同到期,从新加坡返回国内,但尚有工资未能结清,欲至新加坡索要工资,后发现其身份证无法办理至新加坡签证。2013年某日,李某得知肖某某户口空挂,且长期失联,遂起冒用念头,欲冒用肖某某身份办理签证。


2013年8月28日,李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肖某某身份证件及户口本。之后,使用该身份证办理护照往返新加坡1次。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间,李某使用骗领的“肖某某”身份证乘坐铁路交通工具31次、网吧上网登记23次、旅馆住宿登记63次、接受民警盘查2次。


2019年7月,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与“肖某某”系重复户口,于2019年7月8日通知李某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办理注销重复户口手续,李某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多次使用“肖某某”身份证的事实。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使用骗领的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是每个人独一无二的公民身份的证明工具。《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用”是指盗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本条将行为限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主要是因为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都是比较重要的经济社会活动或者管理事项,在这些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会严重扰乱相关管理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正常经济社会活动中需要证明自己身份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名义以冒充他人身份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这些行为,即使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很多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证件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每个人的身份独一无二,冒用他人身份从事经济社会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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