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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中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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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崔XX、尹XX、李XX与中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7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XX。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崔XX、尹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表现为:1、安XX维修其船舶是在2015年9月2日与桃源县XX厂(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桃源县XX公司)签订的《船舶维修合同书》,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一审没查明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查明合同相对方的变更情况,所列诉讼主体存在的问题是否向保险公司释明;2、安XX的船舶起火的原因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起火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一审仅以保险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来认定起火原因,证据不足,且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是在同时询问李XX、张XX、安XX所做的笔录;3、起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经过鉴定,2015年12月10日,由安XX与尹XX、李XX签订《定损协议》,崔XX的签名由尹XX代签,《定损协议》上盖有桃源县XX厂印章。本院认为,由当事人确定损失证据不足,且崔XX二审庭审中对尹XX代其签名有异议,亦不认可《定损协议》;4、安XX在桃源县XX厂维修其船舶,其中一项是船体换底板,需更换船底板的船是否适航、适拖,安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的开情况下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属不予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安XX的损失应向谁主张权利;5、安XX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承诺不要求桃源县XX厂及其经营者赔偿,一审判决是否与安XX的承诺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XX、尹XX、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许成东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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