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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丈夫重婚又添子 妻子索要女儿抚养权

来源:马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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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丈夫重婚又添子 妻子索要女儿抚养权

马波律师      北京离婚律师      18601251242


     
安某(女)生育女儿张葛(化名)后因不注意保养患上了不能再生育的妇科疾病,素来重男轻女的其丈夫张某便多次提起离婚之诉,并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与未婚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子。张某被安某以涉嫌重婚举报并被判刑出狱后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安某则以其不能再生育以及张某因重婚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向法庭追要婚生女张葛的抚养权,并索赔精神损失赔偿金。12月27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案后,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离婚;婚生女孩张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葛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归被告所有,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治病所花费用2682元,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2003年4月份,张某与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6日(农历2005年12月27日),安某在医院生育一女儿取名张葛。因临近春节,安某在医院住院保养两天后出院回家。在坐月子期间,因其不注意保养,再加上当时的天气寒冷,安某感觉身体不适并到多家医院检查,后被确诊为患上了严重的某妇科疾病,且今后将不能怀孕生子。素来重男轻女且一心想让安某再生一个男孩儿的张某及其父母听说安某不能再生育后,便对安某“另眼相看”,并时常找茬为难、讽刺、挖苦安某。

  2007年12月份,张某遵照父母意愿,以夫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为由向许昌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4月份,法院作出“准予张某与安某离婚”的判决后,安某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许昌市中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后,许昌县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6月份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某的离婚诉求。

  打了三次离婚官司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虽然存在,但已形同路人,安某回到家中经常遭到张某家人及亲属的冷言冷语,安某无奈,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2010年8月份,张某经人介绍与邻村的未婚女子李某认识并同居。2011年10月初,李某生育一男孩儿后,张某在其父母的授意及李某的催促下,以安某已和他长期分居,并对女儿张葛不管不问,未尽做妻子和母亲之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婚生女儿张葛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内财产。

  安某听说张某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间又与李某同居并生子后,愤而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了张某的重婚罪行,后又以原告张某涉嫌重婚已被公安机关逮捕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该案的审理,得到了法院的准许。2012年7月份,张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刑九个月服刑期满出狱后,以其重婚一案已审结为由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许昌县人民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安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不实。因被告生育张葛后患上不能再生育的妇科疾病,原告家人重男轻女才起诉提出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今后不能生育,且原告已与李某生育一子,特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葛,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婚后几年被告因生活和治病而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因重婚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

  经查,被告安某的婚前财产为被子六条、毛毯2条;盆架、铜盆、衣架各一个;落地扇一台。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两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视一台。被告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所花费用5363.9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该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且原告于2010年8月和李某同居,并于2011年8月生下一子,于2011年12月14日被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葛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因患严重的妇科疾病至今未能治愈,且原告与李某已生育一子,故婚生女张葛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张葛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归被告所有,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间原被告应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治病所花医疗费5363.98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重婚行为给其带来精神损害而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他人生育一子,该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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