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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孙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XXXX、XXXX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女,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女,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再审申请人XXXX、XXXX因与被申请人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X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该房屋的由来,是申请人马XX在2005年的8月份再起居住地的电线杆上看到王X要出售房屋,然后告诉的XXXX,由于XXXX听力存在障碍,XXXX便委托王X代XXXX购买王X的房屋,购房价位人民币1.8万元,由于当时XXXX购房资金不足,委托购房时交给王X房款5000元,其余的购房款同王X约定,先由其垫付,以后偿还,王X接受XXXX的委托之后,代XXXX购买了王X的房屋,之后XXXX逐月还清购房余款后王X将王X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购房协议书(签名为XXXX和王X)的复印件和王X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XXXX。房屋购买后由XXXX之母马XX居住到房屋动迁时止,由于该房屋的动迁,王X自己私下形成了一份假的与王X的购房协议,将原购房人XXXX写成了王X,事情发生后,申请人的女儿肖XX在2015年2月8日同王X通了电话,在通话中王X自认购房款由申请人出资的事实,在二审的庭审调查中,XX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用于证明XXXX是三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二审法院不顾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认定“后王X以个人名义同王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采信了王X妻子、儿子的证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XX委托王X代其购房时出售人是王X而不是其妻子和儿子,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XXXX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支持XXXX的合理请求。

  XXXX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从XXXX的女儿肖XX与王X之间的通话录音详细内容见录音书面记录第二页5行至第15行能够证明,王X自己承认当时是XXXX委托她买的房子,她只是代理人,房款是XXXX出的,总共20000元,刚开始XXXX拿了5000元,向王X借了15000元,后来XXXX又都还给了王X。第二页第23行、24行能证明王X承认自己只是个代理。从该段内容证明判决书中:“但通话记录中王X并没有明确表明其代XXXX购买房屋的事实”这段话是错误的。同时证明王X与王X签的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书与交付证明上面王X、王X的签字的字体都不一样。录音记录第二页第32行至34行能证明,王X自己承认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是花20000元高价与房屋拆迁办公室签的协议。综上能证明最初的买房者是XXXX。第二、XXXX与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XXXX提供的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上的签字不是XXXX签的。第三,郭XX与王XX没有出庭,所以他们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确定,再者他们只能证明当时是王X出面去买的房屋,但具体由谁出钱、实际的买房人是谁他们并不了解。第四,本案当事人的母亲马XX出的证明和法院笔录应当予以采信,并不是传来的证据,因为笔录里她说:“她看见王X贴在电线杆上的买房广告,他告诉XXXX,后来XXXX买的王X的房。”所以XXXX是实际的购房者,王X只是代理人,并不需要当场见证王X与王X的买房过程,因为对王X代XXXX购房一事没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XXXX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XXXX在一审中处于原告地位,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其与X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在本案审查期间,XXXX变更其诉请,提出放弃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次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屋应归XXXX所有。因XXXX在本案审查期间放弃一审的诉请,其无权代XXXX主张该房屋,故对XXXX再审请求不予支持。XXXX虽然申请再审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XXXX为本案的被告,其并未提出反诉,故其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另行主张。二审法院应针对原告XXXX的诉请进行裁判,将XX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为主要争议焦点并对XXXX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XX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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