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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通化XX公司、吉林XX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孙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王XX与通化XX公司、吉林XX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XX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XX,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代表人:宋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通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林XX(以下简称吉林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1.XX公司无权在争议标的处于查封的状态下与吉林XX进行房产交易,该交易行为不能对抗王XX。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XX公司与吉林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普通债权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物权的优先性,王XX作为债权人有权执行XX公司名下的财产。2.2007年至2012年期间,争议标的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吉林XX购买XX公司名下9664.14平方米房屋时,该房屋2008年由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导致吉林XX不能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不应将过错归咎于法院查封、保全,据此认定吉林XX对此不存在过错。3.原判决排除审查吉林XX在执行程序中是否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性问题,一审法院在收到吉林XX提出的异议后超出法定异议审查期限作出执行裁定,故执行异议提出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均应属于法院审查范围。4.吉林XX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裁定书予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后进行的房屋交易行为,王XX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保全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却不知晓存在所谓的变更保全标的的事宜及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况,且该两份字号相同的裁定书内容截然相反,故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程序违法,XX公司和吉林XX的交易行为不应保护。5.王XX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争议财产经法院执行部门审查许可实施的查封、评估拍卖,王XX有权申请执行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海佳XX1-1(1-1的产籍为190-930/126-231)号1楼右侧700平方米房屋。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恢复对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海佳XX1-1(1-1的产籍为190-930/126-231)号1楼右侧70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吉林XX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基于其与XX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通化市滨海佳XX70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为吉林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无效部分房屋。而本案争议的法院查封的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海佳XX1-1号一楼右侧700平方米房屋,系吉林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效部分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王XX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决认为吉林XX对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海佳XX1-1号一楼右侧700平方米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要求恢复对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海佳XX1-1号一楼右侧70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应针对通化市滨海佳XX700平方米房屋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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