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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魏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作者:江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1 浏览量:0

2014年12月31日8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HB0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曙光路交警一大队门口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某某(后载原告魏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魏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当日均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医疗机构意见: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段某某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两原告无责,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5元、鉴定费2100元,计90433元;原告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358元、护理费2358元、交通费270元,计6426元。共计96859元。

原告段某某、魏某某举证: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赣HB0X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电费付款票据;7、景德镇市天宇绿园某某有限公司证明;8、景德镇大酒店收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30743.9元,因其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这些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其,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某举证:1、被告徐某某驾驶证、赣HB0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昌江区某某电动车修理行票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段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存疑,要求重新鉴定。2、两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原告段某某骑行超标类电动车搭载原告魏某某,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对于原告诉请及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期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应进行定损确定。4、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举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两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辩论,法庭没有采纳被告的辩解。没有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了伤残赔偿金,足额计算了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标准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原告的诉请全部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魏某某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171.33元(保险105436.23-已付10000-20264.9=75171.33元),同时支付被告徐某某20264.9元。诉讼费2222元,原告段某某、魏某某共同承担498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724元。

原告对此判决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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