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炜钰律师

章炜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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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被判赔

来源:章炜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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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被判赔

 

  1. 基本案情

    201381日,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当日433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万常村委路口时,与同方向柯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摔倒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钱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碾压,造成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柯驾车离开现场,当日,柯在交警电话通知下,前往交警队协助调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钱故意遮挡号牌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遇前方情况后措施不及,柯事故后逃逸,因此,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柯负事故次要责任”。

    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31121日,死者王的父亲、妻子、女儿、儿子共四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柯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726641.69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经过

    章炜钰律师接受被告柯的委托,代理其参与了一审诉讼。余杭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116日和201449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和四个被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章炜钰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辩论:

    第一,柯不构成肇事逃逸。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死者自己撞向被告柯的车尾,然后被被告钱的车辆碾死。当时柯并不知道死者撞的是他的车,接到交警电话后才知道,且立刻主动前往交警对配合调查。所以柯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当然也不构成“逃逸”。

    第二,由柯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由其投保的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首先,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免责条款看,写的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本案,柯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在。其次,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详细说明该免赔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第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王的两份暂住证明显示的时间,一份是2011831日至2012622日,第二份是2012830日,中间有中断,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个条件。

    第四,由于钱被追究刑事责任,柯被追究行政拘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

    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有柯签字,并提供了一份复印件,柯查看后,很明显且很确定的告知“该字不是其所写”,因此要求笔迹鉴定,但因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最终无法鉴定。

    余杭区人民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虽中断2个月,但仍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钱承担60%,柯承担30%;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柯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责任险免责范围”的抗辩不予以支持。最终,于2014422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兴化公司赔偿原告383475.18元;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51737.5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6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当庭提交了有柯签字的《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说》。章炜钰律师查看该两份证据,其中《投保单》上的“柯**”很明显与柯所签不同,《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说》上的“柯**”的“*”是由“*”修改而来,因此,再次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4812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说》上的“柯**”字迹不是柯**本人所写。

    20149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说》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者商业免责条款对柯**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于20149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就商业保险免责事由作出了提示义务,提供了有“柯**”字迹的《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经司法鉴定,该“柯**”字迹系伪造的,因此人保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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