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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康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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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张某、第二原告赵某、第三原告张某、第四原告吴某诉被告XXX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第二原告赵某、第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贤、第四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丽,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张某、第二原告赵某诉称,20086122130分许,第一原告父亲(第二原告丈夫)张某驶两轮摩托车自平凤乡平凤村回家(嫩江村)途中撞在被告为筑路施工设置的封路的土堆上,致车辆损坏,张某死亡。第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施工是致其父亲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死亡补偿费(4 189.89x20)83 797.8元,丧葬费10 256.50元,尸检和化验费2 430元,合计96 484.3元的80%,即77 187.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违法施工是造成其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死者张某的被抚养人,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生活费(3 064X5年 2)7 660.95元的80%,即6 128.76元。

 

  第四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违法施工是造成其儿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死者张某的被抚养人,被告依法赔偿其生活费(3 064.38X5年 2)7 660.95元的80%,即6 128.76元。

 

  被告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路桥建设施工的资质。所承建路段是由前XXXX合法发包的。在松原日报发布了2008526日至2008730日封闭平凤乡至嫩江村道路过往车辆绕行的公告。2008412日在0公里处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标识,并设土堆封闭。在3k300米处设有土堆(嫩江小学校门口)。并于20085月中旬向村民发布了封路通知。认为原告所述被告违法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所述张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认为张某的死亡是与其醉酒后驾车走不应该行走的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死亡的路段系没有交付使用的路段,不属于交警部门管理的范围,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2008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某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6122130分许,死者张某驶两轮摩托车自平凤乡平凤村回家(嫩江村)途中撞在被告为筑路施工设置的土堆上,致车辆损坏,张某死亡。被告XXXX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路桥建设施工的资质。所承建的路段是由前XXXX合法发包的。在松原日报发布了2008526日至2008730日封闭平凤乡至嫩江村道路过往车辆绕行的公告。2008412日在0公里处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标识,并设土堆封闭。在3k300米处(学校大门口)设有土堆,并于20085月中旬用广播发布了封闭道路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嫩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费用票据7枚,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四份证据(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有责任的认定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松原日报公告一份,嫩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亲属张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死者张某无证、无照、酒后驾驶在封闭的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对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发有公告但未尽到看护的义务。只在0公里处设有禁行标识,认为被告未尽完全的管护责任。对原告张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第一原告张某、第二原告赵某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化验费96 484.3元的20%,即19 296.86元。

 

  二、赔偿第三原告张某生活费7 660.95元的20%,即1 532.19元。

 

  三、赔偿第四原告吴某生活费7 660.95元的20%1 532.1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承担748元,被告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来 秋

 

  人民陪审员 孔 艳 萍

 

  人民陪审员 孟 凡 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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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康春梅
  • 执业律所: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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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20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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