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马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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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言论的法律边界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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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批评、投诉甚至控告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能诬告,造谣中伤,不能突破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底线。

 

近日,阿里巴巴法律顾问惠翔律师发文称,这一个月以来,网上突然大量出现阿里巴巴“垄断市场”、“逼迫商家二选一”、阿里平台上“商家破产跑路”的网帖。仅目前所能统计,就有近五百个账号在同一时间段,持续发出相关网帖超过9700多篇。每逢阿里大型活动、财报发布、新业务启动等时点,上述账号就会迅速启动:且行动一致、内容一致、风格一致,已经完全能够在短时间内左右媒体舆论导向——存在明显组织化操控、规模化操作的痕迹。

 

笔者在此对阿里的经营活动不作评论,也不认为所有针对阿里或马云的言论都是造谣诽谤。就阿里或马云而言,其也不能置身于舆论监督之外。但前提是,舆论监督、批评、投诉甚至控告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能诬告,造谣中伤,不能突破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底线。就事实判断而言,阿里或马云所面对的舆论需要细分,如哪些是客观的评论议论,哪些是善意批评,哪些又是无中生有的谣言,哪些是添油加醋的再加工,哪些是恶意的诽谤?事实的判断需要证据说话。就价值判断而言,需要根据法治思维和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界定哪些言论是基于公民合法的批评权、消费者的投诉权或者同业竞争者的正当权利,哪些言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并相应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网络因为其广泛、快速、便捷、高效而迅速进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甚至改变着普罗大众的生活方式,发展出了形形色色的新业态。由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视为“法外之地”,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传统犯罪,也衍生出了五花八门的网络违法犯罪新形态。但实践证明,网络空间并不因此成为虚拟空间,更不是法外空间。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是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基本方针。从建网之初到现在,我国网络空间的法律规则愈加完备,法治状况不断改善。网络空间舆论的法律边界也愈加清晰、严格。

 

民法层面,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自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民法号称赋权法,在赋予公民法人相应权利的同时也特别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要求行使权利必须不得损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行政法层面,仅就最新的法律为例,2017年6月1日起生效的网络安全法特别强调了网络空间是法治空间。其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该法还对违法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设定了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对于网络运营者违法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生效)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权利最后保障的刑法对于企业的名誉、商誉也有系统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2013年9月6日,两高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首先将网络诽谤行为类型化: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是典型网络诽谤。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也即行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是“再加工式”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若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司法解释界定了网络诽谤的犯罪门槛,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若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或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数罪的处罚原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严密法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增设了若干新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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