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幸春律师

周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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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医疗纠纷,行政纠纷,征地拆迁

农民欠三角债,村委会无权收回承包土地

来源:周幸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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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士兵系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一社农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与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委会签定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集体土地8.16亩,其中水田4.8亩,旱田4.08亩。2001年,因原告欠三角债,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非法收回,承包给第三人耕种,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原告也未得到。10年来,王士兵一直向村委会索要自己的承包土地,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绝。

士兵聘请本所周幸春律师为代理人将村委会告上法庭。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承包期内非法收回原告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开庭审理,公主岭法院判决村委会返还原告土地。

  附:生效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公民一初字第926

原告王士兵,男,1958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一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赵东峰,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才,系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福,系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臣,男,57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一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72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一组,农民。

原告王士兵诉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泡子村委会)并由第三人张臣参加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幸春、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村治保主任马才及张洪福、第三人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兵诉称,原告系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一社农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签定《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集体土地8.16亩,实际承包水田4.8亩,旱田4.08(实际承包土地比承包合同上地数多0.72)2001年,因原告欠三角债,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非法收回,承包给第三人耕种至今。国家发放的上述承包田的粮食直补款原告也未得到。被告在承包期内非法收回原告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抵顶欠款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将非法承包给第三人的原告承包地返还给

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食直补款8480元,判令被告赔偿收回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该治保主任马才、法律工作者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马才辩称,对该事并不清楚,

此事是上届村领导班子遗留下来的问题。

    第三人张臣述称,2001年原告因为有债务搬家了,当时

其承包的土地没人耕种,2 001年、2002年村里组织发包都

没有承包出去,200 3年第三人张臣通过村里承包了原告的土地,3亩水田(北大洼子),3.5亩旱田(挨着北大洼子),

期限为1 0年。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土地现在由第三人张臣耕

种。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

持?

    原告王士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韩家

泡子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

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已经失效。第三人对该证据

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没有经过村里确认。

    2、农民负担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为欠村三角

债被收回土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里不是强行收

回该土地,而是原告的土地无人耕种,村里才收回的土地。

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里不是强行收回该土地,而

是被告的土地无人耕种,村里才收回的土地。

    3、往来帐一份(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与村里有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账面上体现不出来原告还钱了。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土地被收回,而是原告欠款太多导致出走,土地没人种了。

    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臣于2 00 341 3日承包该有争议土地并交纳承包款3000元,承包期1 0年,至201 2年末为止。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钱款是第三人张臣所交,但是下账是原告的名字。第三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其是在村里承包的土地。

    5、王世维与王玉英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转包价格。王世维将土地转包给王玉英,转包期从2008年至2 01 8年,转包费3 5 56 0元,直补归王玉英。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当年的土地价格。

6.王世维与黄彦辉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世维土地于2 0081 21日转包给黄彦辉,直补归黄彦辉,土地涉及相关向村交纳费用由黄彦辉负担,三年承包费105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村内部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2003韩家泡子村委会收到第三人张臣土地承包费3000元,入帐时间为2003830日。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交纳3000无土承包款承包原告王士兵土地,承包期10年,交款日期为2003413日。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收回原告王士兵承包地抵顶欠款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其中第(一)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原告诉称被告因原告欠款收回原告承包土地,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撂荒弃耕,故收回原告的土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欠村里各项费用,且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地一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第第三人张臣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虽当事人双方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该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理应将相应承包费300元返还给么三人张臣,同时第三人张臣应把土地返还给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由于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士兵赞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粮食是国家专门给种植粮食的农户的一种政策性补贴,目的是为了调动广大农民的种地积极性,并不是耕地补贴,因原告没有耕种该土地,故对原告王士兵的要求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赔偿原告粮食直补款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士兵的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告王士兵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证据56)对此无法证明,故对原告王士兵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家泡子村委会收回原告王士兵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张臣抵顶欠款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王士兵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张臣抵顶欠款的行为无效、

二、第三人张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争土地返还给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将该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王五兵。自201211日开始,到2027123日止,该诉争土地由原告王士兵承包经营。

三、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第三人张臣承包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呈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是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达

审 判 员 刘胜武

人民陪审员  冯 志

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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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幸春
  • 执业律所: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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