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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标准赔偿还是按宁波标准赔偿

来源:孙胜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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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标准赔偿还是按宁波标准赔偿

案情:万芬于20079月离开山东老家到江西冶金技师学院学习深造,两年后,即20097月毕业于江西冶金技师学院。万芬毕业后首先到浙江余姚的浙江峻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9112日在余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满一年后, 也就是在2010116日注销了暂停证。万芬离开余姚后,计划到昆山谋求工作,201134月份来到昆山,2011年的55日在昆山办理了暂住证,2011122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万芬死亡。

    争议焦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标准赔偿还是按宁波标准赔偿

分析:

第一种观点:本案应按江苏标准赔偿。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江苏昆山,死者的近亲属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江苏标准;

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当按宁波标准赔偿。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万芬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宁波,宁波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江苏的赔偿标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宁波标准予以赔偿。

判决:法院按照宁波标准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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