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品权律师

傅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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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来源:傅品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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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息: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12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品权律师,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进入自己的宿舍内吸毒,并非出于其主观意愿;

2、          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

3、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抓捕时没有逃跑、阻碍、暴力抗拒等行为;

4、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

6、          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7、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次数较少。

  查明事实:20201022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吸毒人员王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从何某处购买7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某某在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某村公寓房的住所内一起吸食。

   20201023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从何某处购买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某村公寓房的住所内一起吸食。

   20201029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从何某处购买8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某村公寓房的住所内一起吸食,事后张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王某。

  202012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道滘镇某村公园附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王某吸毒并非出于其主观意愿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曾给钱王某帮忙购买毒品,之后二人在张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另,王某购买毒品到张某某住处一起吸食时,张某某没有拒绝王某进入其住处吸食毒品。故辩护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主管恶性不小,辩护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229日起至20216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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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傅品权
  • 执业律所: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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