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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农业户口以非农户口赔偿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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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农业户口以非农户口赔偿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3330

摘要:马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律师接案后,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为马XX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本案应以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为依据,进行索赔。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按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依法进行了判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杞民初字第1433

原告:马XX,女,19XXXXXX日,汉族,户籍地杞县XXXX村,现住杞县XX街。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杞县于镇XXXX村,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    

被告:王XX,男,19XXXXX日生,汉族,住杞县XXX村,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    

被告:杞县XX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职务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杞县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XXX    

负责人李X,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XX诉被告张XX、王XX、杞县XX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24224时许,张XX驾驶豫BT7206号轿车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使,撞着在公路上扫地的环卫工人马XX,造成马XX受伤住院治疗。20125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汴京都鉴所(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马XX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辆车主为杞县XX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7.1元、误工费2313.84元、护理费62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987.1元。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王XX辩称:该事故车辆是其租赁李X的车,张XX是王XX聘用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XX愿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部分。王XX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退还。 被告张XX辩称:张XX是王XX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张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张XX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杞县XX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所有权归公司,但租赁给李X使用,后经调查李X转包给王XX,此次事故中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且租赁期间不存在收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为农民居民,各项费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药的30%,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张XX驾驶豫BT7206号轿车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使,撞着在公路上扫地的环卫工人马XX,造成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XX驾车驶离现场。20125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826日出院,住院124日,争端为右下肢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7667.1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1张。2012810日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汴京都鉴所(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马XX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和放射费100元,提交2张。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马XX和住院记录上的马XH可能不是同一人。原告对此提交加盖有杞县XXXXXX村委会和杞县公安局XXXXXX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杞县XXXXX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均证明马XX和马XH是同一人;原告另提交加盖由杞县XXXXXX村委会和杞县公安局XXXXXX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杞县XXXXXX街居民刘XX之妻,婚后在此居住。原告提交杞县城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局职工。经本院调取,杞县城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XX系单位环卫工人,月工资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据。    

另查明豫BT720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杞县XX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人为王XX,张XX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87日至20128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XX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张XX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告住院125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27767.1元(含放射费100元)、误工费2313.84元(560/月÷30天×124日)、护理费6181.24元(18194.8元÷365日×124日)、营养费1240元(124日×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日×30/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T720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杞县XX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人为王XX,张XX是王XX雇佣的司机,张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XX应对张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对马XX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刘XX结婚后一直在城内居住,并在城管局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村委会、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马XX和马XZ是同一人,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3.84元、护理费6181.24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374.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医疗费17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22727.1元的(1-20%)即18181.68元;两项合计115555.96元。被告张XX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待马XX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还给张XX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7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22727.1元的20%不计免赔款即4545.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245.43元。被告王XX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多余的9754.58元待马XX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王XX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1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刘献和

 审判员  万朝阳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

 

 书记员  吉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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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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