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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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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21.3.20

摘要:江X因涉嫌诈骗罪,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等人犯诈骗罪, 于2020年8月31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江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但公诉机关对江X并没有认定其为自首,在被告人江X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时,本辩护人据理力争,后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江X为自首,依法判处江X拘役四个月,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

附件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3421241969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XX镇XX村XX号。因

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3412231995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XX镇X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3412231992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XX镇X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95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3416231995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XX镇XX村X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342124198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XX社区X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田昀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事先预谋,以真卖假买的方式推销透明瓦骗取钱财。1、2020年3月底至4月初,由被告人江某驾驶其皖SBCXXX号汽车,到山东省荣成市、平度市、莱州市、青岛市、威海市所辖乡镇五金店,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制作的名片推销透明瓦,被告人唐某某驾驶C13XXX号轿车到江某先前推销透明瓦的店家,冒充需要透明瓦的买家,以向店家支付200元至400元不等的定金预购一定数量的透明瓦,取得店家信任,后由被告人李某、唐某某驾驶皖SD7XXX号货车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将透明瓦送至店家并收取货款。店家付款后联系买瓦人,买瓦人唐某某编造各种理由不去拉货付款,后店家就联系不到买瓦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采取上述方法先后骗取山东省荣成市西镇店李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540元、荣成市上庄镇常某某购买35张透明瓦支付货款1960元、平度市旧店镇王某某购买65张透明瓦支付货款6040元、莱州市驿道镇唐某某购买55张透明瓦支付货款4200元、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王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540元、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华某某购买35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900元、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陈某某购买7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5760元、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赛某某购买5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4400元,共计32340元。

2、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某、李某,由唐某某侄子唐某驾驶皖S7Y58号货车带着唐某某到山东省金乡县、巨野县、郓城县、莘县、冠县、河北省大名县、魏县、河南省清丰县、延津县、封丘县、开封县、通许县等地所辖乡镇五金店,由唐某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制作的名片推销透明瓦李某驾驶其皖SHBXXX号汽车到唐某某先前推销透明瓦的店家冒充需要透明瓦的买家,以向店家支付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定金预购一定数量的透明瓦,取得店家信任,后由唐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SFXXX号货车和唐某某一起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将透明瓦送至店家并收取货款。店家付款后联系买瓦人,买瓦人李某编造各种理由不去拉货付款,后店家就联系不到买瓦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取山东省金乡羊山镇张某某、翟某某分别购买40张透明瓦并各支付货款2900元、巨野县太平镇曹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800元、郓城县赵楼镇褚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000元、郓城县玉皇庙镇彭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000元、莘县古城镇于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700元、莘县古城镇刘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000元冠县北馆陶镇温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500元、单县邓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1700元,河北省大名县张某某购买65张透明瓦支付货款4800元、魏县董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000元,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乡张某某购买7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5400元、开封县西姜寨乡孙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800元、封丘县荆隆宫乡杨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520元、延津县马庄乡刘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2900元、通许县城关镇破楼村王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000元、通许县邸阁乡高某某购买40张透明瓦支付货款3000元,共计52120元。

经鉴定,被告人所推销透明瓦80张价格2560元,上述被告人共骗被害人购买透明瓦1085张,收取货款84460元,诈骗金额共计49740元,其中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涉嫌诈骗金额49740元,江某涉嫌诈骗金额19860元,李某某涉嫌诈骗金额29880元。被告人于2020年7月17日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李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江某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已深刻认识到错误,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某愿积极认罪、悔罪;2.唐某某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推销透明瓦只是用了虚假的名片和假意购买的错误方法;3.唐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已积极退赃,取得了报案人的谅解,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院建议的量刑过重。综上,建议对唐某某判处缓刑或在一年半以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且愿意缴纳罚金,应从轻、减轻处罚;2.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被告人唐某某的安排行事,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3.唐某某等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唐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其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李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回全部赃款。综上,建议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江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江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从事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时并不认为也不知道是违法行为,现在认识到错了,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直表现良好;2.李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仅负责驾驶车辆及卸货,领取工资,没有参与分配,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3.李某某参与次数少,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表示对唐某某、唐某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均已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江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唐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其余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照片、住宿记录车辆轨迹、收到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王某、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透明瓦样品照片、车辆卡口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唐某某有诈骗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江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江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唐某某、李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江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唐某某退至通许县公安局的赃款49740元(未随案移送),由通许县公安局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永生

审判员   张闯开

审判员   李培垒

二O二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薛清清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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