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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8 浏览量:0

  摘要:

  A、B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长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55年5月1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

  律师观点分析

  A、B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长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55年5月1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长春市XX区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0年5月1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长春市XX区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X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A、B预谋敲诈勒索吉XXX公司董事长C夫妇,A负责制作假炸弹和勒索信,A提供了装假炸弹的外包装茶叶盒,并提供了被害人A夫妇的地址和电话号码,2014年6月22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吉XXX医院XX,将装有疑似爆炸物和勒索信的邮件委托给卖水摊主A,通过长春市XX公司北方网点的快递通道,敲诈勒索A夫妇人民币一千万元,2014年6月22日晚,快递员A在验货时发现B委托C邮寄的茶叶盒内有一封恐吓信,信中文字体现该盒内装有“强磁遥控炸弹”,并有语言威胁收件人A及B夫妇索要人民币一千万元,之后A,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警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2014年6月23日上午,A来到北方网点,欲取回其前一天邮寄的快递邮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A的供述,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XX公司院内将兰军乙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A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去实施中止行为,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A、B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去XX快递公司的目的是要追回快件,当时并不知道快递公司已经报案,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A上诉提出,原判没有明确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爆炸物和恐吓信都是A制作,其仅提供被害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关键环节均是A所为,其应属从犯,本案未使被害人陷入恐慌,应与其他未遂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A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可比照犯罪中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他因素介入,便否定犯罪中止,而使其承担犯罪未遂的不利后果,不利于鼓励行为人XX止犯罪,应考虑上诉人确实存在犯罪中止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吉X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18时58分,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分局指挥中心转警称:经开区昆山XX公司一邮件内有疑似爆炸物,快递员在收邮件时发现有恐吓信,盒内装有“强磁遥控炸弹”,民警赶到现场展开调查,6月23日上午9时,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快递员报警称,一中年男子来查询其邮寄的快递包裹系昨天发现的爆炸物包裹单据号,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查询包裹的犯罪嫌疑人A抓获,A供述伙同兰军乙敲诈B的事实,中午11时,在长春市XX公司院内将A抓获,2.恐吓信原件证实,A、B所制作的恐吓信的具体内容,A.指认照片证实,A和B对爆炸物、恐吓信进行了指认,A对制作恐吓信和爆炸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长春市XX【2014】183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检材(圆柱形金属物体一个)中未检出黑火药、烟火药残留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A通过对照片的辨认,确认A就是2014年6月22日委托她邮寄包裹的人,6.证人A(XXX快递公司快递员)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其在吉XXX医院门口收了一个快件,对方是在医院北门卖水的A,她是替人代发的快件,其在带回公司验件时发现里面有恐吓信和疑似炸弹,其把这个情况报给了单位的经理,就报案了,7.证人A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其在中日联谊医院北门卖水时,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人让其帮他发一个快件,是一个盒子,盒子上面有收件人的电话、地址,这个男子给了其六十元邮费就走了,十分钟左右快递员就来把东西拿走了,8.证人A(B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其与父亲A一起去的XX快递公司,其父亲去取昨天邮的快件,父亲跟其说邮寄的快件是恐吓信,说邮寄时好像被监控摄像头照进来了,到快递公司后,父亲让其在车里等他,他去快递公司,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来了,其就跟着来到公安机关,9.证人A证言证实,一男子到其经营的车床切割设备维修制造点车过一个圆柱形零件,没说做什么用,他说他家是开大客车的,10.证人A证言证实,其是凯特仪表经销处个体经营者,2014年6月初,有个男的在其店里买走了两块磁铁,11.被害人A陈述证实,其接到快递公司的通知说有人发不好的东西恐吓自己,其是吉XXX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济状况比较好,日常生活中没有和人结怨,其儿子要出国的事家族都知道,12.上诉人A供述证实,其有一台大客车,包给XXX力集团公司,2014年5月间,A向其提起要绑架公司董事长B及妻子C,弄点儿钱,其认为绑架不行,吓唬吓唬还行,三天后其再次向兰军乙提起吓唬吓唬冷XX及焦兵,二人约定由其负责制造假炸弹和恐吓信,A负责确认并提供冷XX的个人及家庭信息,之后二人于2014年6月22日在吉XXX医院北门委托卖水摊主A通过XX快递公司给B邮寄快递,计划敲诈勒索冷XX一千万元,2014年6月23日早上,其给A打电话说怕出事,要把邮件取回来,后其来到顺丰快递北方网点查询其前一天邮寄的快递包裹,欲取回邮件,被公安机关抓获,13.上诉人A供述证实,A承包了冷XX的XXX力公司接送员工的活儿,其是A雇的客车司机,接送XXX勇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的一天,A跟其说现在的钱太难挣,老板A有钱,咱们做一个爆炸物,吓唬一下冷XX,炸药物和恐吓信是由A准备的,向冷XX要一千万是A提出来的,A的电话和地址、家庭情况是其提供的,2014年6月22日下午,其与A开车来到XX,A让一个卖水的老太太帮忙邮寄快递给冷XX,其在车上等着了,邮完包裹第二天早上其给A打电话问这事怎么样,他说不好,其说不行的话就把包裹取回来,A同意并去取的包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A、B的辩护人提出“取回包裹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A、B的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因快递员发现敲诈事实并报警而不能得逞,此时犯罪过程已经处于停止状态,成立犯罪未遂,取回邮包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停止之后,不符合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性要求,不影响犯罪未遂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提出“犯意提起者没有查清,其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A与B在预谋共同敲诈过程中达成合意,A负责制作爆炸物、恐吓信,A负责提供被害人B的个人家庭信息,无论谁是犯意提起者均不影响主从犯的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A、B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A、B利用疑似爆炸物及恐吓信进行敲诈勒索,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已充分考虑二人犯罪未遂、坦白等量刑情节并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X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A、B的敲诈勒索行为因快递员发现疑似爆炸物和恐吓信后报案而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A、B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张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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