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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来源:肖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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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长沙金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410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李*,女198110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火把山13230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2442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 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一审法院在(2009)雨民初字第2442号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指出,“被告在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对房屋进行了整改,通知原告收房”。

本案涉案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之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共同验收,并已由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进而证明上诉人拟交付予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符合合同约定之交付条件的质量合格的房屋。而一审法院未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仅凭“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即认定房屋质量确有问题,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整改,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拟交付房屋确有质量问题因而不符合交房条件,也无证据质疑上诉人提交之证据的真实和客观,故应当承担对其提出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一审法院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已通过了消防验收”为由,认定“被告应交付原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样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向质监站提交相应的验收证明文件。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清楚载明,上诉人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已向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据此,既然上诉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拟交房屋符合国家消防标准。

3、上诉人拟交付并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房屋为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的约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之行为,更毋论根本违约之行为;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拒绝收房的行为系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和唯一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均不成就,应当继续有效,被上诉人自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适用,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解除权,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为由,排除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这是一审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读和错误适用。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所述“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或是法律没有规定,并不是指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

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仅约定了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却并未对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作出约定。故而,本案符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对该解释予以适用,并认定被上诉人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因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该解除权,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解除权发生之效力。

2、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之后,仍然依据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一审法院依据其错误认定的所谓事实和错误适用的法律,认定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即确认了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其在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之后,仍以原合同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合同解除即发生自始无效之效果,既是自始无效,如何再作为原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之依据。

    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之后,仍然依据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谬误,特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长沙金信*有限公司

                                     20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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