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场租赁协议,原告XXXX村养殖肉鸭,承租八个大棚,东边四个,西边四个,每个大棚押金5000元已交付,共计40000元。被告提供鸭苗,药物。被告与原告签订肉鸭放养收购合同。2019年4月份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了二个肉鸭放养收购合同(四个大棚为一个合同)但是2019年6月份仅仅签订了四个大棚的收购合同,另外四个大棚的收购合同公司不给签订肉鸭放养收购合同后,被告共计收购原告三次肉鸭,被告出卖后,迟迟不给按肉鸭放养收购合同第六条(冷藏厂回收卖鸭款项以再现形式由甲方十五日之内付给用户)规定执行,原告从没有收到卖鸭款。到2019年8月份原告重新上肉鸭苗,但到租赁的大棚处时,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把租赁给被告的大棚租赁给别的养殖户并收取租金及押金。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XXX签订西四个大棚养殖场租赁协议,2019年9月1日原告与XXX签订东四个大棚养殖场租赁协议。但两个养殖户是在2019年8月份就使用了8个大棚。被告从8月份后被告根本没有使用原告的8个大棚。2019年8月份因被告的强行终止合同,被告造成合同根本性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被告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收到的押金应该退还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后经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原告押金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