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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纠纷一审案例

作者:贾彬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3 浏览量:0

委托代理人:贾彬杰,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份,因征地被告郝XX占用原告刘XX路边猪圈、砖窑、土豆存放点。因被告郝XX占用原告刘XX土地不给补偿,原告刘XX阻拦不让其通过,后通过派出所调解被告郝XX同意给原告刘XX4000元补偿款,但派出所工作人员走后,被告郝XX等十几个人来到原告刘XX家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刘XX住院一个多月。2015年7月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XX村村民选举时,原告刘XX质问被告郝XX于2010年7月份的时候为什么殴打原告,当时被告郝XX正在打牌,原告刘XX拉住被告郝XX,被告郝XX说:“你有完没完了”,随后就打了原告刘XX一拳并说:“老子今天就让你死在这里”,说着就把原告刘XX的头按在地上铁片上,导致原告刘XX呼吸困难,由急救车送至内蒙古第四医院住院31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承办经过:

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郝XX的委托,指派贾彬杰律师担任被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庭审前我认真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有关的法律事实及法律问题,使我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和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给予高度重视并予以采纳。 

被告郝XX辩称,被告郝XX没有对原告刘XX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出示准格尔旗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郝XX向原告刘XX实施侵权,被告郝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X质证认为,对于准格尔旗公安局出具的不予处罚的卷宗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问题。

2、出示村委会选举全程录像一份,拟证明侵权行为不存在,被告郝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X质证认为,该村委会选举全程录像记录的室外的情况,被告郝XX在活动室房间里面曾经殴打过原告刘XX一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被告郝XX有殴打原告刘XX的侵权行为,但是原告刘XX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郝XX辩称其不具有侵权行为,并出示了准格尔旗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承担。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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