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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之责任主体

来源:吴丁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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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与票据相关诉讼,当事人首先应理清其中所涉法律关系,进而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

  【案情回放】

  2007年6月中旬,重庆A公司经与潘X协商。潘X以重庆C公司名义将其从刘X取得票号为########,出票人为成都B公司,收款人为成都X贸易公司,金额为385186.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予重庆A公司。重庆A公司在扣除利息6885.86元后,付款378300.94元至重庆C公司帐户上。重庆A公司受让此承兑汇票后,又将此票进行了转让。2007年10月30日受让人娄底E轧辊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X支行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银行中国银行X支行查询,该行查复该票已挂失止付。后得知成都丰庆运输公司冷钢运输站曾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于2007年9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公告届满后,该院宣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07年10月31日,重庆A公司将此承兑汇票退回给潘X,潘X向重庆A公司出具了“今欠到重庆A公司款项人民币385186.8元(利息未减),定于2007年11月7日前归还。”该欠条除潘X签名外,重庆C公司在潘X签署出具欠条的时间下面,加盖了重庆C公司的印鉴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2007年11月14日,潘X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刘X,刘X向潘X出具了“原票已收,此票款由刘X及潘X共同向成都新华公司追讨”的便条。嗣后,重庆C公司、潘X未归还重庆A公司票据款项,重庆A公司遂于2008年8月13日向提起诉讼,要求重庆C公司、潘X、刘X偿还票款385186.80元并支付利息。重庆C公司辩称本案为银行承兑汇票追索纠纷,重庆A公司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

  【争议焦点】

  1、 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2、 刘某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刘某不是该票据的责任主体,更不是票据当事人,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出票人,更不是该票据的债务人,上诉人仅为中间联系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刘X虽与重庆A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在丧失权利之前,通过潘X退回到了刘X处,故刘X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丧失,应承担主要过错。

  【律师点评】

  重庆A公司与重庆C公司、潘X之间因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与退票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重庆C公司、潘X同意重庆A公司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重庆C公司、潘X同意终止其与重庆A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行为,并同意返还相应票款,且该银行承兑汇票在重庆A公司退票之日,即2007年10月31日成都市人民法院的公告催促期限并未届满,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从重庆C公司及潘X出具的欠条来分析,该欠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故重庆A公司依据重庆C公司、潘X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重庆A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时已扣除的利息6885.86元,应予冲减。刘X虽与重庆A公司没有发生直接联系,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刘X从非正常途径得来的,且重庆A公司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丧失权利之前,通过潘X退回至刘X处,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丧失,刘X应承担主要过错,且重庆A公司所支付的票款经重庆C公司已支付给刘X,故刘X对因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所造成的重庆A公司的财产损失有共同的过错,应对重庆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重庆A公司要求重庆C公司、潘X、刘X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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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丁亚
  • 执业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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