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龙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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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辩护词

来源:郑龙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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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辩护人,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公诉机关被告人武参与的第六、八、十、十一起行为涉嫌犯有诈骗指控没有太大异议,但对于指控的涉嫌数额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得到数额即被害人支付的数额而不能以约定的借款数额;

     公诉机关对于第一、二、三、七、十四、十六起涉嫌犯罪的行为认为被告人武没有参与以及在第四、五、九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告人武只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为第一被告人提供担保的指控意见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公诉机关对于第十二、十三、十五起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缺乏指控犯罪的证据支持。对于第十二、十三起指控在全部侦查卷宗材料中没有关于被告人武参与该起犯罪的任何证据与供述,公诉机关仅仅依据魏延超在检察机关的仅有的一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他同案犯在供述及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人武没有参与,而且在整个卷宗材料中魏延超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愿其说,因此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无法反应真实案情。根据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被告人武的这两起指控不能成立。

 第十五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武在2011年6月11日租赁鲁H6180F只是单纯民事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没有任何牵连。至于被告人宋连井于2011年4月份租赁鲁H6180F后抵押借款,是一种单纯的民事借款合同行为,合同当事人都认可该合同且该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起指控是错误的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同时存在着如下应当减轻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系从犯,在其参与的案件中作用较小

 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武不存在非法占用的前提,不是为了一定经济利益等目的,何况被告人武并没有组织策划具体行为,其只是替他人帮忙,接受他人指示实施一定的行为,被告人武参与的所有案件中,实施行为时都是由其他被告人完成行为前的准备包括如何租赁车辆、如何实施相关行为,被告人武只是起到陪同前往行为实施地的作用,顶多冒充他人签名。因此其起到的作用较小,危害性不大。

 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本案与其他诈骗类型的案件是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与其他犯罪类型的罪犯有着根本的不同.被告人武不同与其他被告人其并不是受到利益的驱使,只是出于义气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而且被告人武并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没有参与任何账款的分配。

     2、被告人武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被告人武不存在非法占用的前提,不是为了一定经济利益等目的,而且武也没有得到任何钱款的事实。

 3、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在案发前,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较低,对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其因为哥们义气而参与进来,结果却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请法院在量刑时

 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庭审中也能看出其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5、被告人武本人就是受害者,起初武只是受骗为第一被告承担民事担保,而后第一被告无法将借款还清。武为了摆脱担保责任才一而再再而三的参与的涉嫌犯罪的行为中来。为此武为第一被告清偿了很多借款而且武家人都卷入这起还款的厄运钟。

     6、被告人武患有血管瘤身体极其不便,且其上有年迈的父母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到其自身的特殊情形。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存在如此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武国梁符合上述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武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武国梁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相信被告人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痛改前非,从新做人。

以上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郑龙宁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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