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春律师

胡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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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1,王某某等与姚某3,姚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

来源:胡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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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1、王某某姚某2与被告姚某3、姚某4、姚某5、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某某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被告姚某3、姚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会敏、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5、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王某某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给付姚某3、姚某4相应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姚某6与配偶陈某某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王某某姚某2系姚某1的妻、儿。姚某6于2009年9月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争房屋经法院调解,确定姚某6享有10%的份额,陈某某、姚某1、王某某姚某2享有90%的份额,认为其中姚某6享有的10%的份额系姚某6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陈某某享有的22.5%的房屋份额系其个人财产,故本案应当处理的系争房屋遗产份额仅系5%,要求由陈某某、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法定继承。因为姚某1对姚某6尽到的义务较多,故要求多分。认为系争房屋市值525万元,该房屋目前由姚某1、王某某姚某2以及陈某某共同居住。

姚某3、姚某4辩称:对于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述的身份关系、去世时间等均无异议,姚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系先于其去世。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系争房屋姚某6享有的10%由陈某某、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继承,故该10%就是姚某6的个人遗产,认可其他四人,即陈某某、姚某1、王某某姚某2各享有22.5%的房产份额。虽然姚某6生前五年系与姚某1一家同住,但姚某6每月会支付姚某1生活费,且姚某6身体尚可,一直生活自理,还帮姚某1带小孩,其去世也是突发疾病的,姚某4每周会去探望,姚某3、姚某5也定期看望,故要求姚某6享有的10%份额由5位法定继承人均分。同意由姚某3、姚某4取得房屋折价款的方式继承房屋。认可系争房屋市值660万元。

姚某5、陈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后,经法院传唤,姚某5、陈某某至法院接受询问。陈某某称对于姚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范围等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意姚某1的诉讼请求。姚某6生前与姚某1同住,主要靠姚某1照顾,其他子女很少来照顾。姚某5称确认调解书写明的姚某6享有的系争房屋10%份额系其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本案最终认定姚某6的遗产范围如何,对于姚某5可以继承的份额均自愿赠与姚某1。姚某6生前与姚某1、陈某某同住,也由他们主要照顾,姚某5也会去照顾,其他子女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姚某6与配偶陈某某生育了四位子女,分别为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王某某姚某2系姚某1的妻、儿。姚某6于2009年9月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陈某某、姚某1、王某某姚某2曾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9年6月12日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姚某6享有1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某、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继承、共同享有,陈某某、姚某1、王某某姚某2共同享有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中90%的产权份额。

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姚某1、王某某姚某6、陈某某、姚某2名下。陈某某、姚某1、王某某姚某2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四人享有的90%产权份额,其中每人各享有22.5%。系争房屋在姚某6生前由姚某6、陈某某、姚某1、王某某姚某2共同居住,目前由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居住。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在2019年12月12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37.5万元。当事人均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审理中,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姚某5提出,认为调解书确认的姚某6享有的系争房屋10%份额应当系姚某6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姚某3、姚某4则认为系姚某6的个人遗产。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姚某5均确认姚某6生前主要由姚某1照顾的事实,而姚某3、姚某4认为虽然姚某1一家与姚某6同住,但姚某6生活能够自理,还会帮姚某1带孩子,也给予姚某1一定的补贴,不认可姚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姚某5曾至本院,表示无论法院认定其对系争房屋应当继承多少份额,均自愿赠与姚某1。

姚某1、王某某姚某2当庭又表示,要求系争房屋产权最终由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由姚某1支付其他当事人相应的份额折价款。陈某某表示同意姚某1的所有意见。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9)沪0104民初1327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姚某6生前留有遗嘱,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某某、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继承。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姚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范围。根据(2019)沪0104民初13276号民事调解书的表述,明确姚某6享有的1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某、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继承、共同享有,也就是称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共同享有,则已经可以确切表明该10%的份额即为姚某6的个人遗产。如果该10%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同理,陈某某享有的系争房屋22.5%的份额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姚某5的观点缺乏逻辑、与调解书的表述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属于姚某6享有的遗产,即房屋10%的份额应当如何法定继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姚某6生前确实与姚某1共同生活多年,主要由姚某1照顾,即使姚某3、姚某4自称曾探望,频率也有限,故本院采纳姚某1适当多分的观点,具体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姚某5现到庭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姚某1,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房屋目前的居住状况,对于产权归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给付姚某3、姚某4相应折价款的分割方式,较为适宜,本院亦予以支持。姚某5、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姚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姚某3、姚某4上述房屋折价款95,000元,姚某3、姚某4均负有协助姚某1、王某某姚某2、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5元,减半收取计5,087.5元,由姚某1负担2,813.5元、由陈某某、姚某3、姚某4各负担758元。

评估费16,593元,由姚某1、王某某姚某2、姚某3、姚某4、陈某某各负担2765.5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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