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振国律师

任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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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任振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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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安徽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丁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国,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丁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丁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以及案外人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发生多起经济往来,有借款和车辆买卖等,其中借款和购车款业已结清,双方为此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结清证明(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截止2018年4月2日前资金往来,结算后某某公司尚欠案外人国某公司20万元,此前双方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等全部作废等。该结清证明上包含了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国某公司通过徐某转账的1001400元在内。在结清全部借款后,徐某没有把当时借款时签订的全部空白合同等材料废除,并虚构了某某公司和徐某之间存在借款材料的假象,导致徐某捏造本身就不存在的借款。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套路贷,以捏造、变造虚假的借款合同等全部材料,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企图达到非法占有某某公司的财产的目的,显然系通过套路贷的诈骗行为。一审判决对1001400元系国某公司通过徐某支付的购车款这一事实并未调查,出现了国某公司通过徐某支付购车款1001400元,又认定为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涉案涉及套路贷行为并未给予高度重视,也没有对1001400元的支付凭证的性质进行查证,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涉及套路袋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徐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丁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丁某立即共同支付徐某借款本金1001400元及利息220308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款清息止),合计1221708元;2.判决某某公司、丁某共同承担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丁某某某公司股东。2018年,(借款方)甲方A丁某、甲方B某某公司同乙方(出借方)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丁某某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徐某借款1001400元;还款来源为丁某某某公司自筹还款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丁某某某公司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号账户;还款方式为丁某某某公司以36%的年利率折算按档期(每五个自然日为一个档期,不足五日按五日计算)向徐某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丁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30%违约金,若丁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拖欠利息、当期利息、拖欠本金、当期本金为顺序清偿;若某某公司、丁某出现逾期还款,应向徐某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其收到某某公司、丁某和/或指定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拖欠金额为止,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逾期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0.3%×逾期天数;丁某某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1个自然日,或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借款提前到期,或徐某认为丁某某某公司可能存在无法到期还本付息的其他情形的,徐某为维护债权利益、方便债权实现,可向第三方(债权受让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基于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受让方);丁某某某公司的还款来源发生变更的,须经徐某书面同意并重新签署借款协议,未签协议的,视为丁某某某公司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追索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诉讼费、委托第三人代理服务费、债权人及其委托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调查费等费用;丁某某某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徐某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徐某有权要求丁某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提前还款及相关事项。丁某在借款协议落款甲方A处、送达地址确认书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名并填写手机号码。某某公司在借款协议落款甲方B处在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印章;徐某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一栏填写了“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徐某向双方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丁某名下尾号为7205的银行账户转款1001400元。

一审另查明:国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8年5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后于2019年4月28日由徐某变更为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丁某某某公司欠其借款1001400元未还,已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徐某已于2018年1月24向丁某某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1400元,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丁某某某公司对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后抗辩称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系伪造,徐某所转的1001400元系代国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而非借款,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某于2018年1月24日交付借款,某某公司、丁某应按约于2019年4月24日前返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返还借款100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某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所购车辆已被国某公司收回,国某公司就该款项已出具《结清证明》,其仅提供《结清证明》复印件,且根据该《结清证明》复印件上时间显示,当时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并非徐某,且徐某并非原合同相对人,即使某某公司、丁某与国某公司签订了结清证明,但并没有经过徐某的追认,该结清证明对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对还款来源做了明确约定,丁某某某公司的还款来源为自筹还款资金,发生变更的,须经徐某书面同意并重新签署借款协议,未签协议的,视为丁某某某公司违约。丁某某某公司在未经徐某书面同意且未重新签署协议的情形下径自同案外人协商,并以国某公司派人收回车辆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至于某某公司同丁某向国某公司交付的涉案三辆奔驰汽车,其可另行主张。至于徐某主张的利息,其中包含了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36%年利率过高,现徐某要求丁某某某公司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现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依法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本金100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律师代理费3965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徐某负担25元,安徽某服务有限公司丁某负担8100元。

二审中,丁某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实际是国某公司转给丁某用于购买车辆的;录像一份,证明涉案款项购买的三台奔驰C200L车辆已经提走,提走人就是徐某丁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徐某进行质证:该两份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持异议,证人王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其证言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证人只是自己推测徐某进行虚假诉讼。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丁某某某公司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2018年5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后于2019年4月28日由徐某变更为李某丁某某某公司股东,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经济往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2018年1月24日,丁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徐某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向徐某借款1001400元,徐某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银行账户向丁某转款1001400元,丁某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001400元系国某公司某某公司约定用以购买三台奔驰C200L的购车款,因该车辆已经被徐某等人提走,款项已经结清,并非向徐某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国某公司经营业务基本上由徐某李某掌控,该公司与某某公司之前系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由案外人国某公司出资,某某公司代为购买车辆,车辆由某某公司进行销售,在未销售之前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国某公司所有,出售后所产生的盈利由双方共同分配。证人王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爱人,某某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均由王某与案外人国某公司高岩联系。而丁某收到10014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系由证人王某与案外人国某公司通过手机微信发给高岩,在获取丁某的银行账户后通知徐某某某公司、丁某签订《借款协议》,该事实印证了徐某在庭审中所述2018年1月24日即《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徐某丁某之间根本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均由高岩与王某双方之间在洽谈联系。双方手机微信显示一台奔驰C200L的官方报价354800元,优惠价格110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三台奔驰C200L的购车款正好系1001400元。因此,证人王某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采信。而丁某在二审中提供的2018年3月13日的监控视频,证实当天下午徐某李某某、到某某公司提走四辆车,有和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在庭审中徐某否认2018年3月13日当天下午曾到某某公司提车的事实,但同样有监控视频佐证。针对案外人国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此之前的合作业务,于2018年4月2日,双方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详细叙述了双方在此之前的资金往来,其中包括案涉1001400元,载明……“2018年1月24日某某公司收到转款1001400元,转账人徐某,用于购买三台奔驰C200L,国某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13日派高岩收回”。该结清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且没有徐某的签名,但国某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王某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不能否认案涉1001400元已经结清的事实,足以印证案涉1001400元系国某公司利用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给丁某的购车款。退一步说,如果案涉1001400元属于徐某个人出借给某某公司、丁某的借款,那么国某公司从本公司的利益出发,不可能将该款项涵盖在《结清证明》之内,亦不可能有意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有悖常理。故《结清证明》应当对徐某发生法律效力。从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来看,该《借款协议》均系格式化、空白合同,系预先通过电脑制作完成,与丁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多份《融资服务协议》的空白合同基本一致,其尾部只有丁某签名、手印和某某公司、王某的印章,没有注明签订日期,说明《融资服务协议》在注明签订日期后随时可以使用,同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还要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行为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况且徐某丁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并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因此,通过以上事实能够印证从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丁某1001400元应当属于案外人国某公司的购车款,并非徐某某某公司、丁某之间的借款。鉴于此,某某公司、丁某就本案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丁某徐某偿还10014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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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任振国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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