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星律师

王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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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王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王海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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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和时某某均系济南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同住该学院男生宿舍318房间,平时关系很好。时某某眼睛近视达350度。2010年4月11日22时许,王某在宿舍床铺上看书时,时某某纠缠同室临铺的同学黄某某为其按摩,王某对时某某予以制止,随发生争吵,王某用 枕头砸时某某没砸到,便从床铺上下来将枕头拾起后,二人继续争吵,王某到时某某床前,用手向时某面部击打,时某用脚踢王某,王某抓住时的脚将时拉到床下,后被同宿舍同学拉开。当时时某讲,眼睛看不清了。次日,时某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24天。时广天住院期间,王某在医院进行了陪护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经法医鉴定,时清左眼视力属盲目4级,已构成重伤。 4月12日10时许,王某到其班主任处汇报了与时某打架的经过,之后,班主任带王某到学院保卫处向处长进行了汇报。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何谓“犯罪较轻”?其标准是什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主张不一。 因此,犯罪的轻与重,就意味着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轻与重,而犯罪的轻重决定着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实际表明了罪行的轻重。可以把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刑法作为划分较轻之罪和较重之罪的标准。主张应以法定刑轻重作为划分罪的轻重的标准。以多重的法定刑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刑法未作明文规定。认为以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较重之罪;反之属于较轻之罪。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对该罪应判的宣告刑轻重为标准。认为:“分清犯罪的轻重,应当主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结合考虑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轻重,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应当按照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考察。以宣告刑的刑期作为判断犯罪轻重的情况,实践中习惯上以有期徒刑五年上下为分界”。具体处理时,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供述的如实和彻底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


审判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结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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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海星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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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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