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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量: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19)浙0203民初1483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岑某炜,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班某伟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岑某炜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0080.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公司业务员劳某昕多次向原告推荐被告公司的重疾险“百万全家桶”。原告在询问业务员劳某昕,其母亲柳某平因胃部息肉做过微创手术能否投保,被告公司业务员劳某昕在获悉该事实后,明确告知原告可以投保。遂,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为其家庭购买了上述险种保单号为****BYY1****PAAA****。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原告张某,被保险人分别为原告本人、原告妻子刘某莎、原告父亲张某友、原告母亲柳某平、原告儿子张某、原告女儿张某洁,保险人为被告。保险产品名称分别为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和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附加医疗共享保额保险,保障内容分别为住院医疗(免赔额是10000元每人,100%给付)和住院医疗共享保险金,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每人和100万元,保险费合计2299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止。2019年8月7日,被保险人柳某平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疑似白血病。2019年8月9日,原告就此事向被告进行报案。2019年8月16日,被保险人柳某平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19日转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住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却以原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未故意隐瞒被告,却无故拒绝赔付保险金,显属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在2018年投保时是通过手机进行投保,保险人已经通过投保页面就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是否住院,以及是否患有胃肠息肉等情况提出询问,如存在这些情况,在投保测评时是无法通过的。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赔时,索赔单证里有一份某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既往史中写明被保险人柳某平存在一年前胃镜下息肉切除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该事实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按照投保行为的内容如实的勾选,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在2019年的11月8日的时候,被告已经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向原告传达了解约并拒赔的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张某是投保人而非本案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主张保险利益,故原告张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80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班某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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