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兴律师

张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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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害的贬值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来源:张纪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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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的车辆损毁严重,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乙修车之后,甲是否应该赔偿乙的车辆贬值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修复,但车辆的价值并没有回到未发生事故的状态,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的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都需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车辆的贬值更应该得到赔偿。

所谓贬值费用或减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且系直接损失,因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减值损失之所以系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乃既得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

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汽车的外表修复部位痕迹明显,并且该车的底盘大梁被切断,如果车辆出售时,普通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该车是事故车辆,车辆的售价一定大打折扣。同时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其属于民法上的损害。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原告通过合法设立的       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的鉴定结果为     元,该车鉴定时作为司法鉴定损失的时间基准点具有客观性和适当性,据此评估的减值损失数额具有确定性。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就车辆贬值损失主张权利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受害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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