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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足以引起国家高层的重视,一部法规的改变

来源:韦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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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足以引起国家高层的重视,一部法规的改变

案 情 简 介

河池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安检公司)受河池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的邀请,派出技术人员随同该所民警深入大化、罗城县等地开展上门便民车管服务活动,经对车辆线外检测,向市车管所提供参考数据。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以市安检公司超越许可范围违法进行车辆安检并出具虚假报告为由对市安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总数高达十三万多元的罚没行政处罚,市安检公司对所受处罚不服,由行政复议申请开始,经一、二审及再审,历时两年时间,在代理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下,使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

在再审程序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处罚决定机关是否有越权行政行为?二是原处罚决定及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是原处罚及一、二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恰当?

针对以上问题,市安检公司委托律师及时研究相关材料,调取相关证据,认真分析案情,针对关键问题组织证据材料并制定了诉讼方案。

再审申请人(市安检公司)提出,其进行线外检测及出具的报告单,系特定行为,即受市车管所的邀请,协助其完成任务,所提供的报告单没有标注“CMA”标志,仅供车管所参考,不是向社会提供的公证数据,因此检测行为应视为委托方即车管所的行为,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但市质监局及一、二审却坚持认为再审申请人超越许可范围,离开检测厂地进行工地检测,不带任何设备,在报告单上签章并获取一定报酬,据此认定申请人违法违规,应受罚没处罚,而事实上申请人的协助行为有车管所提供的《复函》及其他诸多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在再审中得到了法庭的确认。

本案最突出的问题是:市质监局是否有越权行为?对此市质监局(被申请方)坚持认为其依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技术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及我国《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对此申请人代理律师指出:虽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检机构不按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却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的违规检测及虚假数据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机构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属部门规章,而《交通安全法》则是国家法律。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明确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违法违规,处罚部门也应当是交警部门,而不是市质监局。再且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及国质检监联[2005]39号文的规定,200551日起交管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的也仅仅是资格管理及检验设备的检定,行政处罚仍然由交管部门行使。申请人代理律师同时指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营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据此,已经销售且正在使用的机动车车辆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 市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市安检公司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代理律师的意见最终得到了法庭的采纳。

综观本案,案情比较复杂,相关法律法规交错纵横,但由于代理律师对案件性质把握准确及对相关法律准确理解,所提出的代理意见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最终在高院的再审程序中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切实维护了申请人市安检公司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

韦崇林、韦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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