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启栋律师

甘启栋

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赣州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案

来源:甘启栋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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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林xx先生的委托,指派韩良人和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我出庭参与诉讼。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保险人并未对投保人原告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附的免责条款无效。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718;color:#000000;font-size:12pt;\">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这一点而仅仅只是出示了原告当时的投保单复印件,并没有对免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第二、原告所有的闽JG8730小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有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车牌也由车管所核发,并未违反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有关规定。

原告的车辆有行驶证,有效期是从201279日起至20142月有效,这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为证明。那么为什么在《事故认定书》上会有说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小项,是因为原告车辆悬挂的车牌有一个字母打错了,将其中的“G”打成了“H”。但此号牌是由车管所打印出来的,并不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在此事情上没有过错。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是这样规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也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牌,只不过其中一个字母被交管部门弄错了,但这不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且事实上该车的各项技术安全指标如转向系,制动系均正常。如保险公司不赔是不公平合理的。

第三、原告在事故发时,并没有逃逸,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情形。

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是“逃逸”,此其一。

其二、认定“逃逸”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方面,首先肇事者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其次是故意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肇事者的逃离行为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逃离场所并不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在本案中,很明显没有人员的伤亡,对方停放的车辆受损较小,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而且原告自己当时身体各处都受伤,急需治疗,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的故意,且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更进一步的证明原告没有逃避法律的故意,很明显本案认定原告属“逃逸”证据不足。

第四、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的拖车费一共1600元是原告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本案中,拖车费的产生当然属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采取的措施,属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事实上并没有逃逸,也有行驶证,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项下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违反也由于保险人使用的格式条款未对投保人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何况原告并未违反。所以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甘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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