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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郑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7 浏览量:0

  2010年10月23日10点左右,张某驾驶自家本田小车在行经永连公路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到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深秋的天气格外凉爽,在行驶的过程中“啪……”,一声巨响后,张某突然感到车子不听使唤。他迅速意识到可能车子右前胎破了,但事发突然,紧张得手足无措。车子冲向前面骑摩托车的王某。张某来不及作出任何反应,人随车倒,立即不能动弹。路人见状涌了过来,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协助将王某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当地医院初诊保护性治疗,花去医疗费8623.5元。当日,王某被转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脾严重受损,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次月2日,王某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2462.元。

  2010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2011年6月3日,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150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壹人护理30日,费用6000元左右。驾驶员张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小车在永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在本案起诉之前,受害人王某与驾驶员张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故张某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

  原告王某称,驾驶员张某所驾车辆右前胎突然爆裂致车辆失控,将我撞倒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但驾驶员张某在事故中处置不当,对车子完全失控撞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驾驶员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47.96元,残疾赔偿金27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75元,,合计64638.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双方的责任,此次事故系一起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按无责赔偿规则赔偿曹某损失的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规则,靠右侧行驶,而其所行路线稍显偏中。驾驶员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张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与曹王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驾驶员张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驾驶员张某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因驾驶员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加之驾驶员张某对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无责承担10%的责任。经逐项核算,原告曹某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应核定为59763.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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