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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和李某玻璃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量:0

案件详情:

  

案件详情:

 2019年7月18日至23日,李**向房某订购定制玻璃并询问相应价款及定金。聊天记录显示:7月24日,房某“您打三万的定金过来其余等玻璃做出来您在打款”,李**“你先发个卡号给我总价格还是要算出来,这样我心里有数”,房某“好到时候您微信转给我”,李**“好的好的”,随后房某向李**发送数张单据并称“是这七张单子是吧”,李**“是的是的”,双方就玻璃订单内容确定好后,李**在微信上向房某转款10,000元;2019年8月23日,房某“就这两天跟您交货您把送货地址给我”,随后李**发送了地址;2019年11月27日,李**“尾款一起还有多少钱,你发给我一下”,房某回复“好”并于隔日发送《对账单》;2019年12月4日,房某“李总我很客气也很正式的跟您说一句做人做事要言而有信啊。您承诺的11月底之前付清欠款。还说了一句那肯定冒得问题,还跟我说不会到11月底。请问现在目前的情况您作何感想”,李**“我一会回复你”;2019年12月16日,房某“李总,又一次失信了列16号啦”,李**“我尽量想办法跟你安排,这次真的对不起了”;2020年1月11日,李**“房总还有七万多,我就这两天会跟你安排”。

《对账单》显示:货款总计85,127.63元。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就李**应当支付货款金额为75,127.63元没有争议,但就还款期限及利息未能达成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合理的陈述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被告就订购玻璃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约供货后,于2019年11月29日应被告要求发送《对账单》。现双方对剩余尾款75,127.63元没有争议。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27.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127.6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如有没有欠条或者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依据双方聊天记录确定还款期限。

确定还款期限后,债务人到期未支付欠款,可以主张至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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