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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是否能成为适格的劳动法主体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9 浏览量:0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介绍】

原告郭某系江苏某大专院校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向被告A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A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江苏南京某大专院校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其次,原告郭某于被告A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A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在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A公司付出劳动,A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A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A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A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A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A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A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律师说法】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郭某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A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A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对郭某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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