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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来源:吴子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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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简介:

2009425日,张、王及李三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三方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合作投资XX装修项目;2、张及丙方(李)出资的1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交由王管理;3、由王负责工程方的人际关系等疏通,原告及丙方(李)负责工程施工。2009516日,张交给王1000000元投资款,并由王出具收条。

协议签订后,工程迟迟未开工,且王未实际投入资金,而是把张交付的资金占为己用,并找多种理由推脱、迟延返还张的投资款,先后偿还了16000元投资款,张持续向王主张返还余款,201211月,王承诺先偿还原告1万至2万元人民币,但均未实际兑现,故张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二、抗辩观点:

    王XX及李XX认为:12009年签订的合伙协议,张XX却在2013年元月起诉,明显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两被告拿出许多未经张XX签字确认的费用单据,要求法院计算合伙费用。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同样提出两点代理意见:1、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理由是合伙协议一直未清算,也没有解除,合伙关系一直持续;2、被告提出的所谓合伙期间的开销票据,未经合伙人原告签字认可,不属于合伙期间的正常开支,不予认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未经清算,合伙关系一直持续,被告举证的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票据不予认定,最终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投资款,最终案件以原告胜诉结案。(以下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王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三方合伙关系均不持异议,结合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意见如下:

焦点、原告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

首先,2009年3月25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没有约定合伙期限,也没有约定《协议书》解除的条件,更没有约定合伙终止的时间。

其次,经过庭审开庭可知,被告王XX当庭陈述至今三方仍未对合伙期间债务关系进行结算,被告李XX也陈述没有结算,因此,目前,三方没有就合伙关系解除或终止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合伙协议没有终止,三方合伙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告仍然是合伙人,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在合伙事项无法进行时,原告仍然有以合伙人身份要求法院解除合伙协议的权利。

最后,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伙协议没有终止,原告一直是合伙人,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当然诉讼时效就无起算点,谈何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此,合伙关系没有约定合伙期间,也没有对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及内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起算点,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

焦点合伙期间合理支出费是多少,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多少投资款给原告

《协议书》约定三方前期各投资100万元人民币,扣除合伙期间合理开支,由三方共同承担,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

1、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张XX负责工程方的人际关系和各方面疏通工作,且被告张XX并非合伙负责人,其单方面单笔支付36万的大数额的所谓业务费用不应该由合伙人承担;并且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张XX发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合伙人承担。

2、关于被告张XX提出的单次伙食费达12万元的烟酒等费用,庭审中,因其无法合理解释,也与合理正常的开支不符,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张XX所产生的所谓的各项费用均没有与原告及被告李XX协商共同决定,相关费用当然不能由合伙人承担。

3、关于被告李XX个人支出的合理的吃宿费用,原告给予合理认可,但其提出的单笔4万元费用因没有包括在原告及被告王XX的认可范围,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被告李XX后期另外写上去的费用,对该费用不应由合伙人承担。

最后,原告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庭依法解除三方协议书,扣除合伙期间合理支出后,其余投资款由被告返还。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吴子金   律师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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