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劳动教养案件
卫玉俊诉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纠纷案
卫玉俊诉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纠纷案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7)盱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卫玉俊。现在江苏太湖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熊堂勇、王勇, 男,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市劳教委)所在地:常州青果巷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虎,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晓松,常州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洪伟良,常州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卫玉俊不服被告常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玉俊委托代理人熊堂勇、被告常州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龚晓松、洪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常)劳教委决字第(2007)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7年4月18日上午,冯必刚为了与常州国美电器负责人陈某某商谈南大街101号商铺租赁权时给对方施压,经事先与许志明预谋,由冯必刚纠集卫玉俊、侯光军、吴平平、王淞(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常州国美金太阳家电城怀德店门前聚集,拟寻衅滋事时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卫玉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卫玉俊不服,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京市劳教委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卫玉俊劳动教养案证据卷宗》二册。其中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
第1组:卫玉俊2007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19日、4月20日、5月20日《陈述笔录》五份。
第2组:冯必刚4月18日、19日、5月15《陈述笔录》。
第3组:侯光军《陈述笔录》。
第4组:吴平平4月21日《陈述笔录》。
第5组:胡永雷4月23日《陈述笔录》。
第6组:王淞4月27日《陈述笔录》。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
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为职权依据;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为处罚依据。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等人寻衅滋事为由进行刑事拘留,2007年5月21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常)劳教委决字第〔2007〕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劳教委(常)劳教委决字第〔2007〕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7年4月18日上午,冯必刚为了与常州国美电器负责人陈某某商谈南大街101号商铺租赁权时给对方施压,经事先与许志明预谋,由冯必刚纠集卫玉俊、侯光军、吴平平、王淞(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常州国美金太阳家电城怀德店门前聚集,拟寻衅滋事时被抓获。本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拟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其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常)劳教委决字第〔2007〕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或拟寻衅滋事的事实。
综合认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卫玉俊受同乡冯必刚之托约侯光军、吴平平、胡永雷、王淞一起陪同冯必刚与常州市国美金太阳怀德店总经理陈凡华商谈房屋租赁签约事,原告等人在楼下等侯冯必刚时被民警抓走的事实。予以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受同乡冯必刚之托约侯光军、吴平平、胡永雷、王淞一起陪同冯必刚与常州市国美金太阳怀德店总经理陈凡华商谈租赁南大街101号商铺签约事,当日上午9时许,冯必刚到陈凡华办公室谈事,原告等人在楼下等侯时,被常州市怀德桥派出所民警抓走,当日该所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受案;次日转刑事案件处理;又以涉嫌聚众斗殴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对其刑事拒留;同年4月25日决定延长拘留30日;同年5月22日又以“寻衅滋事情节轻微”决定释放;2007年5月21日,被告常州市劳教委以原告等人“拟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等人作出(常)劳教委决字第〔2007〕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依此规定,被告常州市劳教委具有领导和管理并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行政职权。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等人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何人何处受到了原告等人的侵害?陈凡华对警方的陈述中也认为“没有发生矛盾”,“没有过激行为”,被告认定“为给对方施压”“拟寻衅滋事”,主要证据不足,显属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常州市劳教委(常)劳教委决字第〔2007〕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卫玉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劳教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祥
审 判 员 田树余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科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