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锋律师

王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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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行政纠纷

王某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劳动工伤)二审裁定

来源:王献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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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4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某飞轮厂,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3号。

负责人:何X恩,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华,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邯郸市某某飞轮厂(以下简称邯郸飞轮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邯郸飞轮厂于2007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事实不清,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1、“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可以理解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但是没有补缴工伤保险费;也可以理解为办理了手续,但不是依法办理等等。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依法办理的,不能免除其债务。2、认定“为王某某办理”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工伤保险不同于其他保险,只有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才能享受工伤待遇,且本案是邯郸飞轮厂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其不能选择性的只为发生工伤的职工补缴工伤保险,如果仅仅为王某某与补办了工伤保险手续,王某某显然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条件。一审裁定以“为王某某办理”,不代表王某某符合从工伤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上述事实的认定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3、本案相关事实印证邯郸飞轮厂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首先,王某某自2007年1月之后未收到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其次,邯郸飞轮厂清算组2010年公布的伤残津贴明细表显示,邯郸飞轮厂自认应承担2007年1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印证其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有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一审裁定简单的认定上述事实,得不出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结论,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二、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起算时间为1996年,早于2007年1月,即使邯郸飞轮厂补缴工伤保险属实,1996年至2007年1月之间的费用仍属于邯郸飞轮厂的债务,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某为四级工伤,四级工伤应当按月享受工伤护理费,王某某主张从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生效时间)按月享受工伤护理费,应予支持,即便2007年1月单位给补缴了工伤保险,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007年1月之前的费用仍应由邯郸飞轮厂承担,属于邯郸飞轮厂的债务,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三、本案属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是受理邯郸飞轮厂破产的法院,王某某作为职工,对管理人公布的各项工伤待遇有异议,在管理人不更正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其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应予纠正。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邯郸飞轮厂答辩称,1、邯郸飞轮厂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20日因破产而终止,现破产的相关费用已公示补发。王某某要求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费用,于法无据。邯郸飞轮厂清算组安置一至四级工伤是有相关的政策。2、对于1996年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进行护理依赖鉴定。3、邯郸飞轮厂清算组的计算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主张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邯郸飞轮厂支付王某某2010年6月20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日的工伤津贴(标准以历年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75%计算);2、判决邯郸飞轮厂支付王某某2010年10月28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日的工伤生活护理费;3.判决邯郸飞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原系邯郸飞轮厂职工,1987年4月发生工伤,1995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6月20日邯郸飞轮厂被一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清算将王某某的工伤津贴计算至2010年6月。2019年4月4日,邯郸飞轮厂破产清算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二十条,将王某某的伤残津贴等一次性计提10年,共计998300元,转入社保中心指定账户。王某某要求邯郸市某某飞轮厂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之日的工伤津贴及工伤护理费,导致诉讼。另查明,邯郸飞轮厂已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于2007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起诉要求邯郸飞轮厂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日的工伤津贴,而邯郸飞轮厂已于2007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故该争议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新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2010年6月20日邯郸飞轮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将王某某的工伤津贴计算至2010年6月,2019年4月4日邯郸飞轮厂将工伤职工计提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王某某自2019年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通知的意见,王某某请求邯郸飞轮厂支付2019年前的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X国

审判员  段X勇

审判员  刘 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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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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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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