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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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山东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太仓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吴雪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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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

1、             代表性意义:本案发生在经济危机爆发的过程中,普遍反映了经济危机下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具有代表性意义。本案标的额为1047万,属于跨省份、影响较大的案件。

2、             法学研究价值:本案是由于经济危机导致的价格波动引起的,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但却又没有合法的途径可以要求就解除合同,对于探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否应该加入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原告在起诉时运用了提高标的额的方式以争取管辖权,充分暴露出现阶段我国运用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的弊端,是探讨我国是否应当完善级别管辖标准的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13日,太仓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和山东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达成《供应商交易基本契约书》,约定太仓公司向山东公司常年采购铝线、铜线等电工物料。2008年,国际金融市场动荡,金属材料价格跌宕起伏,太仓公司为规避风险与山东公司补订《价格锁定协议》,对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采购物价进行锁定。《价格锁定协议》签订后,国际铜材价格一路下滑,截止2008年10月已跌至双方在《价格锁定协议》中约定价格的50%。太仓公司认为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继续履行《价格锁定协议》对太仓公司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在2008年10月29日向山东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单方终止《价格锁定协议》。山东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至山东公司本地法院,要求太仓公司继续履行《价格锁定协议》、给付定金并赔偿损失380万元。山东某市法院以“承揽纠纷”为由予以受理,并裁定冻结太仓公司账户680万元。太仓公司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委托当时执业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的周瑞昌律师担任代理人。



处理结果:

    周瑞昌律师代理太仓公司向山东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双方在《供应商交易基本契约书》中明确约定一切争议均由太仓法院管辖;(2)即使是法定管辖,本案实属买卖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也就是太仓法院管辖。因此,认为山东法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太仓法院审理。山东法院以太仓法院无权审理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周瑞昌律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并协同太仓公司负责人前往山东公司与之和解,最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因山东公司为履行《价格锁定协议》已确实向其他公司采购原材料,故对山东公司遭受的损失太仓公司补偿80%,其余损失山东公司自行吸收,双方重新按照市场价格建立物料采购关系。达成《补偿协议》后,太仓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山东公司向山东法院申请撤诉。


理论探讨:

一、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如何区分?

根据《合同法》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理论上,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者是无形的劳动成果。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3.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4.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而且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在承揽合同中,如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

    7.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但在实践中,很难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区分。本案中,太仓公司向山东公司购买的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铜包铝线,无任何特定质量要求,但每次购买时在订单中对铜包铝线的直径进行明确约定。铜包铝线固然是可代替物,普遍运用于工业生产中,不具有特定性,但是规定了直径的铜包铝线是否就因此而变成了特定物?我们认为,任何物品都有不同的型号,指定某个型号的产品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将买卖合同的性质转换为承揽合同。本案中,该种直径的铜包铝线是用于电机生产的,山东公司可将该铜包铝线卖给太仓公司也可以在市场出售给其他企业,不具有任何特定性。该铜包铝线是山东公司自己生产还是外购的,太仓公司在所不论,也不会对山东公司的生产状况作出任何监督检查。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从本质上看仍然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山东法院的立案依据有待商榷。



二、        如何防止当事人诉讼时恶意规避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供应商交易基本契约书》中约定一切纠纷均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太仓市人民法院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本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原告山东公司在起诉时无任何证据要求太仓公司赔偿380万元天价损失,且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定金”本就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履行合同”中,恶意将诉讼标的额提高至10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太仓市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不在辖区内的案件只能审理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040元,太仓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因此双方约定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于是,山东法院便以承揽合同且山东是承揽行为地为由予以受理。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提高或减少诉讼标的额、无由增加被告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权的案例层出不穷。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此无任何约束性规定,法院在立案时也没有权利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是程序审理,标的额是否合理的审理是实体上的审理。也就是说,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根本无法对当事人恶意增加或者降低标的额以规避管辖权的行为作出任何有效的制止。

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策略是“不能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首先,诉讼标的额并不能完全代表案件的复杂程度;其次,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标准各地并不统一;第三,将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规避。确定级别管辖的更佳标准应当是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案件的影响范围,诉讼标的额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数值但不能成为决定性因素。且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全国应当统一一个合理而科学的标准。比如,本案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就包含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重复列举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重复计算诉讼标的额。只有明确科学的计算方式、对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充分发挥我国审判体制的合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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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雪瑞
  • 执业律所:太仓市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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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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