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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案件-答辩状

来源:侯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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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韩某,男,48岁,汉族,现住郑州市大同路97号附1号。

      2010年7月9日,答辩人收到贵院转来的北京种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现答辩如下:

      一、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韩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韩某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业主,也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

      韩某本人从事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有任何关系。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代理人在前面已经陈述了:韩某不是农技服务部的业主,也不是这个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

      韩某没有给任何一家单位当过法定代表人,即使中国有韩某作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也不会是收到本案起诉状的韩某。

      基于上述,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进行了充分说明,重复追述如下:

      1、对第一组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保护费收据以及授权行使诉权的公函:

对这些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诉权的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有异议:

      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特别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违反了该规则的特别规定;公证书所附的信誉卡以及照片,没有证据原件所有人的核对后的签名和盖章,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30条(在向当事人… …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该公证书载明由原告代理人朱梁采取钓鱼的方式,在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购买“中科4号”两袋。韩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韩某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业主,也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与韩某没有任何关系。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公证书载明由原告代理人朱梁进行购买中科4号玉米种。公证书所附的信誉卡表明:购种人是赵庄村的朱清河或者朱清润(最后一个字代理人看不清楚),但肯定不是朱梁,信誉卡载明的不是中科4号。而是“中四”解释很多,“中四”还可以解释为“中博郑丹四号”、“中玉4号”等等。信誉卡与公证书不能相互印证。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真实性。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事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韩某有任何关联,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韩某

20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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