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开贤律师

邓开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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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普陀法院)

来源:邓开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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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专业性强。内行都知道此类案件易攻难守,所以作为被告时保险公司常会出现放弃出庭的情况。

为帮助被告维护合法权益,特拿出一份被告方代理词与大家分享、交流;当然,反过来读,对原告方也会有益。

案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驾驶机动车者造成骑自行车者三处十级伤残,后者要求赔偿17万余元,代理后一审判决机动车肇事者赔偿3万余元(已付2万元,实际还需补上1万来元);本人认为仍有减少赔付的空间,但肇事者已经感到十分满意、自愿息讼。

代理要点:1、事故责任推理认定;2、昂贵药械(刚子)的认定;3、对方收入认定;4、诉讼时效。

附: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WWL(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ZXZ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我调查收集了一些证据,刚刚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的认识。现就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被告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

一.事实依据。

根据普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即,4个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a、事发地点在桃浦路上;b、事发时间是上午10点多,天气晴朗,顺着阳光,视线清晰;c、被告直行;d、原告左转弯,或者是传说中的准备左转弯。),结合案发地路况,可以判定原告违法行驶在机动车道,且突然左转,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然而由于当事人未标明位置并移动了车辆和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只能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二.法律规定。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赔偿比例)“……(四)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赔偿数额问题。总费用中应扣减被告实际支出的21500元。许多分项目费用计算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应该扣减。保险公司赔付前置。

一.事发后,被告先后支付过500元、1000元医药费及20000元保证金。

二.医药费。应为:22627.37+3891.5=26518.87元。

(一)医药费单据显示为:2009.10.24—2009.11.12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明细汇总+2010.10.11—2010.10.18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明细汇总。

(二)聚左旋乳酸可吸收骨固定系统(俗称刚子)的使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说钛板是锦江之星,那么刚子就是希尔顿酒店,而石膏绷带就相当于路边旅馆。原告采用贵族式治疗,费用依法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当时垫付了1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530-(50+65)=415元。

即,需要扣减已经支付的费用。

四.营养费。应该为:20.9×30×3=1881元。

营养费的标准为:20-4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伤残等级,以20.9元每天较为妥当(20:90=X:4)。

五.护理费。应该为:10.64×2×30-282=356.4元。

原告没有提出护理人员是谁,更谈不到护理人员的收入,那么参照医院的护理费标准为:(198+84)÷(19.5+7)=282÷26.5=10.64元/天,如果参照原告所提的标准,就会形成医院外的费用高于医院内的费用、后期费用高于前期的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六.误工费。应该为:960×5=4800元。

1.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认定最长期限为伤后5个月。

2.收入水平:每月按960元计算比较公平合理。

原告数年从事商品零售活动,有固定收入。从纳税材料看每月销售收入为7000元,那么根据零售行业的毛利率就可以估算出原告的实际纯收入。

零售行业的毛利率虽然没有具体的数字,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沪深两市40多家商品零售行业公司的毛利率,它们通常不到15%。

那么地处远郊的原告不可能比上市公司经营更加有方,其毛利率按12%估算较为合理,这样得出纯收入每月840元。这与2008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840元、2009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比较吻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定为840—96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七.残疾赔偿金。应该为:12324×20×14%=34507.2元。

(一)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新光彩市场的位置,原告按照农村居民的身份

对待较为合理。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

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如果仅仅因为在市场上做点生意,就认为其身份从农民变成城镇居民,那么咱们国家就没有多少农民了,这显然不符合国情。

八.鉴定费。原告应该承担40%。被告应该承担2460元。

九.治疗辅助费。20元可以接受。

十.衣物损失费。缺少证据支持。建议按照100元计算。

十一.交通费。缺少赔付证据和数额依据,建议按照100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费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

该项费用应该不超过100元。没有票据证明时,法律规定是不予赔偿的。

十二.精神抚慰金。不赔付。因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同时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2000年8月15日)明确规定:“如何理解有关法规中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许多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类似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们认为,上述称谓的实质都是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的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失。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不同称谓的精神赔偿,如“精神损失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同时支持。”

十三.调档费。不赔付。法律依据不足,与被告无关。

十四.律师费。建议由原告承担40%。

上海高院认为律师费“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并非所有的律师费、必须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原则”恰恰说明并非“全部”、“所有”。

本案中,原告依法应该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也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请法庭根据案情予以分摊,建议由原告承担40%。

十五.案件受理费。建议由原告承担40%。

原告有过错责任,应该承担承担40%的费用。

十六.保险公司赔付前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法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

 第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168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其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可以考虑推迟到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

二.事发之日为2009年10月24日,原告第二次出院之日为2009年11月

12日,交通事故认定之日为2009年11月16日,距离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所有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并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赔偿。)

 第四.本案不是简单的经济赔偿,更是道德的较量和社会公德的考验。

一、被告的善意导致现在百口莫辩。

通过现场勘查和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违章在前,被告只是由于救人心切,没有保护好现场而已,被告是很无辜的。

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非常有限,但精神可嘉。

被告收入十分有限。作为一名外地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事后及时缴纳保证金配合治疗,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应诉,体现的是一个善良人的责任感。

与那些肇事逃逸的奔驰、宝马车主相比,被告的所作所为更值得同情与尊重。

本案不仅是法条与事实的审判,更是法理与道德的审判。期盼并相信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不让老实人吃亏。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邓开贤

             二 0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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